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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祖雷与徐丹、胡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110号原告胡祖雷与被告徐丹、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甬奉商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祖雷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丹、胡刚均去向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祖雷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徐丹、胡刚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执行人徐丹、胡刚尚欠申请执行人胡祖雷案款7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547元,执行费9749.4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111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梅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