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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孙喜国与马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国,马玉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1624号原告孙喜国,男,1960年2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无字号)。委托代理人朱木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芬,女,1959年12月4日出生,自由职业。原告孙喜国与被告马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裴悦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木军,被告马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喜国起诉称:孙喜国为北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粮油经销商。2010年至今,马玉芬陆续从孙喜国处赊购各种大米,仅支付部分大米款项,目前尚欠大米购销款26400元。马玉芬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损害了孙喜国的合法权益,故孙喜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玉芬支付货款26400元。原告孙喜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5月7日出库单一张,证明孙喜国向马玉芬供货货款,金额为768元(一笔720元、一笔48元),孙喜国让马玉芬备注了马玉芬的车牌号;2、2012年1月10日送货单一张,证明孙喜国送货1290元,马玉芬在下方签字,送货单第一联已经被马玉芬收走,孙喜国仅持有第二联;3、第一张欠条(为正反面),其中正面载明孙喜国于2010年1月21日供货600元,反面载明孙喜国先后于2010年3月10日供货1520元、2010年4月19日供货2280元、2010年5月17日供货768元、2010年5月16日供货720元;4、第二张欠条(为正反面),其中正面载明孙喜国先后于2010年5月30日供货720元、2010年8月5日供货1440元;反面载明孙喜国先后于2010年6月25日供货720元、2010年7月19日供货720元、2010年8月5日供货720元、2010年8月15日供货1472元、截止到2010年8月15日总额为14723元、2010年8月22日供货720元;5、第三张欠条(为正反面,仅正面有马玉芬签字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载明马玉芬欠款27898元,孙喜国称该金额系包含了该欠条下方孙喜国向农业部的供货(一笔为9月17日供货1840元、另一笔为9月20日供货5520元)金额和之前欠款的总额,下方其余记载事项与本案无关。被告马玉芬答辩称:不认可孙喜国的诉讼请求,孙喜国向马玉芬供应大米的合作前期大米质量不错,马玉芬已经将前期的大米钱结清了。但是后来出现了质量问题,因为马玉芬是向农业部供应大米,导致马玉芬以后不能再与农业部合作,所以马玉芬认为不欠孙喜国货款。被告马玉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马玉芬对孙喜国提交的证据主要质证称: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是其本人签字;对于证据2中的字迹认识,好像是其一个熟人写的,但右下角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经询,马玉芬认可该送货单中载明的1290元大米已收到,但其已在地铁站里交付了孙喜国一张支票;孙喜国对此不予认可;马玉芬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3至5的真实性,没有马玉芬的签名。庭审中,马玉芬申请对证据1至5中马玉芬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将马玉芬的上述申请移送鉴定机关后,马玉芬作为鉴定费交纳义务人未交费,该鉴定被退回,马玉芬亦表示其不再申请鉴定,但其仍不认可证据1至5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依据证据显示内容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孙喜国提交的证据1至5,因马玉芬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亦认可证据2的货物已经收到,虽其不认可上述证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其提出鉴定申请后亦撤回了该申请,故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亦未提交反证推翻孙喜国上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孙喜国与马玉芬口头协商,约定由马玉芬在孙喜国处购买大米。双方合作截止至2012年1月。截至双方终止合作时,马玉芬欠付孙喜国货款27898元。诉讼中,孙喜国称其此后收到马玉芬给付其一张金额为3000元的支票,故马玉芬实际欠款数额为24898元。对此,马玉芬称其记得其给付孙喜国的是一张4000元的支票。马玉芬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询,孙喜国称双方在合作期间,马玉芬一共给付其四张支票,前两次金额均为2000元,第三次为3500元,最后一次即上述支票的金额为3000元。对此,马玉芬称其记不清了,但其认可最后一次交付孙喜国的系金额为3000元的支票。经询,马玉芬认可欠付孙喜国货款,金额大约六、七千元,但系因为孙喜国代其向农业部送的米是不好的米,是陈化粮,故孙喜国再向马玉芬催要欠款,马玉芬即答复孙喜国要求孙喜国把向农业部供米的赔偿后再将欠款给付。对此,孙喜国不予认可。对于上述米的去向,马玉芬称一直在农业部的仓库里放着,但因为占地方,故已经被农业部全部处理掉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孙喜国与马玉芬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孙喜国向马玉芬销售大米,马玉芬给付孙喜国部分货款等行为,可以证明孙喜国与马玉芬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孙喜国要求马玉芬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同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马玉芬欠付孙喜国货款金额为24898元,虽马玉芬称其仅欠付孙喜国六、七千元,且系因为孙喜国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未付款,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孙喜国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马玉芬相关抗辩事由均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孙喜国要求马玉芬给付欠款中2489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孙喜国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喜国货款二万四千八百九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孙喜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玉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元(原告孙喜国已预交),由原告孙喜国负担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马玉芬负担二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悦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可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