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5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曹承晋与魏俊、李宗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承晋,李宗英,魏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025号原告:曹承晋,男,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杨道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宗英,女,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魏俊(李宗英之夫),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新市街33号。法定代表人:聂荣畔,经理。委托代理人:蹇光明,重庆市江津区油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曹承晋诉被告李宗英、魏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小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承晋的委托代理人杨道全、被告魏俊、李宗英,被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蹇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承晋诉称,2010年11月7日,被告魏俊与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委托建房合同》,被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名为代建实为买卖方式向被告魏俊出售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金刚社区小河街的房屋两套,被告魏俊支付首期购房款60000.00元。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魏俊、李宗英达成《房屋转让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魏俊、李宗英购买的两套房屋,原告向被告魏俊、李宗英支付了购房款60000.00元和转让费1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剩余的购���款。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房时才得知被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房出售给他人,同时知晓该房系农村集体产权,非商品房。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款,但被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退还原告向其缴纳的购房款,先期支付的购房款60000.00元和转让费10000.00元不予退还。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建房合同》无效;与被告魏俊、李宗英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三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0000.00元和转让费10000.00元;三被告承担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购房款、转让费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宗英、魏俊辩称,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60000.00元和转让费10000.00元��实。购房款60000.00元是被告先期向被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房屋转让了,正应该收回该款;转让费10000.00元是被告方转让房屋的利润,是市场原因造成的。被告方每友义务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应有被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起诉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公司得知原告系城镇户口,主动退还了原告交纳给我方的购房款。被告李宗英、魏俊将房屋转让给被告曹承晋,我方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被告诉请的购房款60000.00元和转让费100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魏俊为委托方与被委托方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委托建房合同书》约定,魏俊委托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建房屋位于油溪��金刚社区小河街,户型均为3室1厅;每份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代建费30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魏俊向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60000.00元。2011年9月20日,魏俊、李宗英为甲方与乙方曹承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江津区油溪镇金刚社区小河边康居房屋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已付房款60000.00元,并额外支付给甲方转让费10000.00元,合计70000.00元,房屋余款由乙方支付给重庆荣德建司;乙方取得以上标的房屋的所有权,甲方对该标的房的所有权利、义务由乙方承受;甲方协助乙方到重庆荣德建司办理相关转移手续,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签订同和当日,李宗英出具收条,收到曹承晋支付的购房款和转让费70000.00元,同时在魏俊与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委托方处写上“转曹承晋”字样。2011年9月20日,重庆荣德建筑工程��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曹承晋代建房款175126.00元,该款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罗泽兴于2014年10月23日在收据上注明“钱已退回曹承晋,原件作废”。此后,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这两套住房卖与他人。曹承晋诉讼来院要求保护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委托建房合同书、房屋转让协议、收据、收条、房屋产权证,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承晋身份为城镇居民户口,在农村购买农村集体产权房屋,违反了相关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魏俊、李宗英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被告魏俊、李宗英将该房权转让给原告曹承晋后,原告曹承晋与被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建房合同书》无效。被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没有与原告曹承晋直接补签《委托建房合同书》,但原告曹承晋持该合同在被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剩余购房款时,被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下该购房款,视为对被告魏俊、李宗英转让购房合同权利、义务的认可。原告曹承晋与被告魏俊、李宗英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后,被告魏俊、李宗英收取的转让费理应退还原告曹承晋,至于原告曹承晋主张该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根据双方本身的职业,对法律、法规、政策的知晓程度,以及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的后果认识,原告曹承晋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俊签订《委托建房合同书》,收到被告魏俊购房款60000.00元,被告李宗英、魏俊将房屋购买权转让给原告曹承晋,在原告曹承晋处将60000.00元的购房款收回,被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下原告曹承晋交付剩余购房款时,认可被告魏俊转让购买房屋的权利、义务,理应将购房款退还原告曹承晋,至于原告曹承晋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被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对非农业户口人员不能购买农村集体产权房屋应有明确的认识,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承晋与被告魏俊、李宗英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魏俊、李宗英转让给原告曹承晋的与被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建房合同书》无效。三、被告李宗英、魏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曹承晋转让费10000.00元。四、被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曹承晋购房款60000.00元。五、被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购房款60000.00元还清时止,以尚欠购房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7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支付给原告曹承晋。六、驳回原告曹承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宗英、魏俊,被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由被告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樊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本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