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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高良宽、高正全、高良平因与高道扬、高道明、高良红、高良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良宽,高正全,高良平,高道扬,高道明,高良红,高良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良宽,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正全(又名高政权),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良平,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道扬,男,194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道明,男,194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良红,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良桥,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再审申请人高良宽、高正全、高良平因与被申请人高道扬、高道明、高良红、高良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389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高良宽、高正全、高良平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道路是历史老路,是申请人一直使用的必经之路,而一、二审法院却认为争议的路占用别人的土地,申请人有其他道路通行,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主张的是该道路的通行权,一、二审法院以审查道路的用地和权属,并适用《物权法》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申请人提起的侵害道路通行权之诉,不是修路要求调整土地的问题,因为道路历来就有。而原审法院认为该路是被申请人自己修建的,忽略了道路的历史问题。该案被申请人未经反诉,就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故一、二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对本案立案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道路前段即从沿江村大坪组山塘处经高良桥院坝到高道明住处的道路是高道明1987年个人出资修建,该路段2012年2月被高道扬修石坎阻断。争议路后段即橙子树段,高良宽、高良平于2008年将前段接通至其住房。在申请人将该路接通前约2003年,高良宽、高良平、高正全与案外人高道荣从上述山塘经争议路上方另行修建一条通往其住房的道路,该路至今保持人车通畅。由于争议路并不是申请人的必经之路,且已被复垦毁坏,申请人也未举证证明争议道路是其一直使用的公用通道,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调整范围,一、二审法院审查道路的用地和权属问题,是因申请人主张在2008年就橙子树段土地曾与高良红达成口头调换协议,原审法院是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主张进行的审查,并为超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故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申请人所持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良宽、高正全、高良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