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中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XX与 赵XX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中民初字第15号原告张xx,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呼中林业局呼中区营林管理处职工,现住呼中区呼中镇。被告赵xx,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济源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赵xx于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感情不好,被告经常酗酒。同年5月3日赵xx于呼中家中离开,至今电话不通、没有音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与被告赵xx离婚;二、诉讼费用我自行承担。被告赵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张,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被告身份和原、被告合法婚姻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国家有关机关颁发及出具的证明,无需当事人质证,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呼中林业局营林管理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是呼中林业局营林管理处正式职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公安局呼中派出所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赵xx是呼中派出所辖区居民,2013年5月3日去外地,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呼中区常住人口,在呼中区有固定工作,被告系河南省济源市人,无固定工作。原、被告2012年12月份经朋友介绍,在呼中区呼中镇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2月18日在河南省济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呼中区呼中镇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仅两个月余,双方不太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亦不好,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经常酗酒,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感情不和,2013年5月3日被告在呼中区离家去向不明,至今杳无音讯。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住房、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又系异地相识,双方不甚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亦不好,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经常酗酒,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感情不和。2013年5月3日被告在呼中区离家去向不明,杳无音讯,至今已二年三个月余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吴永丽人民陪审员 高彥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琪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