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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继兵与被告刘向荣、刘丽娟、刘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兵,刘向荣,刘丽娟,刘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868号原告高继兵。委托代理人许随成。被告刘向荣。被告刘丽娟。被告刘霄。原告高继兵与被告刘向荣、刘丽娟、刘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兵的委托代理人许随成与被告刘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娟、刘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继兵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刘向荣、刘丽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高继兵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刘向荣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由被告刘霄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刘向荣、刘丽娟按月支付利息,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6日,后又支付八个月的利息16万元,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6日;但从此以后被告刘向荣、刘丽娟以各种理由推拖,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霄也未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向荣、刘丽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刘霄对所担保的上述借款本息承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高继兵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和转账单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刘向荣在被告刘霄的担保下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刘向荣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刘向荣将利息清至2014年2月6日,之后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被告刘向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丽娟、刘霄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向荣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刘向荣对借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6日,被告刘向荣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高继兵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刘霄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高继兵人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人刘向荣,担保人刘霄,2012年8月6日”。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6日,后又偿还借款16万元,下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再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丽娟系被告刘向荣妻子。本院认为:被告刘向荣借原告高继兵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有借款条据为证,被告刘向荣对借款条据无异议,且认可借款事实,约定借款利率也未超出法律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向荣偿还10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向荣所述于2014年2月6日后又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22万元,但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该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被告曾向原告偿还1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2月6日偿还16万元是支付之后八个月的利息,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6日,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偿还的16万元为借款本金,且根据先还本后还利的合同法原则,按照约定利率经计算16万元,偿还的是八个月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丽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涉借款系被告刘向荣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被告刘丽娟和刘向荣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请求被告刘丽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条据约定由被告刘霄为“担保人”,但未明确具体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被告刘霄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向荣、刘丽娟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高继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缓交),由被告刘向荣、刘丽娟、刘霄共同负担。(执行中收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庆审 判 员  高 强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