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志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志明,李红玉,徐展畏,郭建明,郭瑞敏,郭建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377号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西段***号。法定代表人王斌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凤鸣,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XX,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明,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被告李红玉,女,汉族,1976年7月6日出生。被告徐展畏,男,汉族,1971年6月21日出生。被告郭建明,男,汉族,1985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郭瑞敏,男,汉族,1981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郭建设,男,汉族,1967年7月20日出生。原告诉被告郭志明、李红玉、徐展畏、郭建明、郭瑞敏、郭建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凤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明、李红玉、徐展畏、郭建明、郭瑞敏、郭建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郭志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红玉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展畏、郭建明、郭瑞敏、郭建设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志明、李红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45937.5元(算至2015年4月30日),本息共计535937.5元,延期还款利息及利罚息按照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止;2、被告徐展畏、郭建明、郭瑞敏、郭建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志明、李红玉、徐展畏、郭建明、郭瑞敏、郭建设均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1、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郭志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李红玉为原告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以及被告郭志明与李红玉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徐展畏、郭建明、郭瑞敏、郭建设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4、2013年12月11日,被告徐展畏、郭建明、郭瑞敏、郭建设为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5、2013年12月11日借款借据两份、存款凭条一份6、利息清单一份。以上证据共同用于证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郭志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45937.5元(算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红玉对被告郭志明的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展畏、郭建明、郭瑞敏、郭建设对被告郭志明的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郭志明、李红玉、徐展畏、郭建明、郭瑞敏、郭建设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郭志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郭志明借原告现金4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为一年(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罚息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展畏、郭建明、郭瑞敏、郭建设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徐展畏、郭建明、郭瑞敏、郭建设为被告郭志明向原告的49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李红玉签写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郭志明向原告的49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郭志明发放贷款490000元。被告郭志明向原告付息至2014年8月3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郭志明、李红玉一直未付,被告徐展畏、郭建明、郭瑞敏、郭建设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郭志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45937.5元(算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红玉签写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因此应当对被告郭志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徐展畏、郭建明、郭瑞敏、郭建设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此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徐展畏、郭建明、郭瑞敏、郭建设对被告郭志明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明、李红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45937.5元(算至2015年4月30日,以后利息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徐展畏、郭建明、郭瑞敏、郭建设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展畏、郭建明、郭瑞敏、郭建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志明、李红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0元,由被告郭志明、李红玉共同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耀强代理审判员  吕 洁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