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向绍远与被告陈同胜、周喜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80号原告向绍远。委托代理人皮朝南(特别授权),系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610126997。被告陈同胜。委托代理人蒲卫国,系湖南省怀化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周喜枚。委托代理人洪建军(特别授权)。原告向绍远与被告陈同胜、周喜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窦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绍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朝南,被告陈同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卫国,被告周喜枚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绍远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长期为两被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厂搬运木材。2014年12月9日,原告在为两被告搬运木方过程中,因木方堆放不合理,发生倒塌,造成原告被砸伤的事件。事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折;2、鼻骨、颅骨多发骨折;3、双侧颧骨骨折;4、肋骨多发骨折;5、腰椎3、4椎体横突骨折;6、头部皮肤裂伤;7、会阴裂伤。2015年1月27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2015年3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约14000元,二期手术住院及休息时间另需30天。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陈同胜先支付42000元前期医疗费用,被告周喜枚先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并约定由法院查明事实,划分责任后,以法院判决为准多退少补。现原告按照协议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3993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陈同胜辩称,原告受伤属实。被告陈同胜与被告周喜枚与原告建立了劳务关系。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两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保护条件,两被告的木方堆放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两被告存在共同过错,但原告作为有经验的搬运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及其他搬运木方的劳务人员在搬木方时已经发现被告周喜枚的木方悬空靠在被告陈同胜的木方上,明知木方堆放存在安全隐患,却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也没有采取合理的搬运方法,比如先行搬运被告周喜枚的木方以避免倒塌。因此,原告及其他劳务人员应当预见到木方堆放方式可能导致倒塌,却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麻痹大意轻信能够避免,对于原告自身的损失,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中,两被告共同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在接受劳务过程中存在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同胜的木方先堆放,且是靠在横梁上,被告周喜枚的木方没有靠在横梁上,而是悬空靠在被告陈同胜的木方上,在木方搬运过程中因为重力失衡,导致被告周喜枚的木方将被告陈同胜的木方压倒,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周喜枚责任更大,其承担责任应当比陈同胜更重。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除去原告本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陈同胜和被告周喜枚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陈同胜和周喜枚两人内部,被告周喜枚承担的责任应当比被告陈同胜更大。被告周喜枚辩称:1、被告周喜枚与原告向绍远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且原告向绍远不是在为被告周喜枚提供劳务时受伤的,因此,被告周喜枚对原告向绍远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喜枚对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没有支配性,是由原告来完成还是其他人来完成都可以,不具有人身性的特点,且是以搬运完固定数量的木头结果来衡量报酬,不强调过程,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而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向绍远是在为被告陈同胜搬运木方时受伤,被告陈同胜与被告周喜枚并不是合伙关系,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所搬运的木方是独立的标的物,不是一个不可分的整体,搬运者在搬运两被告木方时是有先后顺序的,同一搬运者不存在同时为两被告搬运木方的可能,即不在同时为两被告提供劳务的可能。原告等搬运工是分别从两被告处领取报酬,彼此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2、从普通侵权角度分析,被告周喜枚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周喜枚的木方并没有倒下砸到原告向绍远身上。被告周喜枚木方堆放符合日常生产生活习惯,两被告均是从事多年的木材加工,其木方放置方式也是多年以来形成的,以前并未发生因放置方式不当而造成的事故,这足以证明被告周喜枚木方堆放方式不存在安全隐患,对原告的损伤其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被告周喜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以各方当事人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应当是简单的平分责任。被告周喜枚对本案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搬运被告陈同胜的木方过程中搬运方法不正确,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两被告木方先后摆放时间不同,形成压制与被压制的关系,作为有经验的搬运工应当在搬运时先搬运压在上面的木方,而不是卸掉形成支撑的被告陈同胜的木方,因此原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造成原告在搬运被告陈同胜木方时,剩余木方全部倒下砸伤被告,是因为被告陈同胜在堆放木方时每一排木方中放置了一根装修木材条,使得被告陈同胜堆放木方形成一个整体,因此在发生倒塌时才会全部倒塌,故被告陈同胜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原告诉状中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过高,应予以核定,另外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七级,一般伤残达到五级以上等级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所述,被告周喜枚从接受劳务者法律关系或者从侵权过错程度上来说,其对原告向绍远的损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喜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同胜和被告周喜枚各自开办了一家木材加工厂,均未进行工商登记,两家长期将长条形的木方树立搭放在同一根横梁的两侧。被告陈同胜、被告周喜枚及附近其他木材加工厂经常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搬运木方,以木方搬运量计算报酬,并由各加工厂单独给付。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绍远及杨英春、杨英军、危栋良、杨贤刚、周日光共六人为两被告搬运木方。当日,被告陈同胜的木方直接搭放在横梁上,被告周喜枚的木方搭放时却未直接接触的横梁,而是一头着地一头则搭在了被告陈同胜搭放在横梁另一侧的木方上。原告在搬运之前未发现木方搭放情况,仍同往常一样开始搬运。原告等六人未分配具体工作区域,而是同时搬运两家木方。搬运过程中,原告在其中一次搬运被告陈同胜木方时,因被告陈同胜的木方突然被搬走,搭放在被告陈同胜木方上的对面木方,即被告周喜枚的木方失去着力点,顺势往下打在被告陈同胜摆放的其他木方上,使得被告陈同胜的木方倒向地面,砸伤了正在搬运方木的原告。原告当即被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折;2、双眼眶、筛骨、上颌骨及颅骨、鼻骨、梨骨多发骨折;3、双侧颧骨骨折;4、肋骨多发骨折;5、腰椎3、4椎体横突骨折;6、头部皮肤裂伤;7、会阴裂伤。2015年1月12日,原告从骨科转至眼科继续治疗,2015年1月27日,原告共住院49天后出院回家休养,花费医药费75094.34元(52947.74元+22146.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即2014年12月19日,经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陈同胜先支付42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周喜枚先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由法院查明事实,划分责任后,以法院判决为准多退少补。双方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并实际履行。2015年3月25日,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约14000元。另查明,原告向绍远住所地为湖南省中方县新建乡牛眠口村民小组86号,2005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向玉琳。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之女向玉琳身份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有一女尚需抚养的事实;二、原告2次入住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伤情,住院49天的事实;三、医药费收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用为75094.34元;四、怀化鹤州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14000元;五、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调查笔录,证实经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政府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及两被告已预付5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六、被告陈同胜代理人对杨英春、杨英军、危栋良、杨贤刚调查笔录,向绍远受伤的经过材料,危栋良、杨贤刚、陈承良的当庭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杨英春、杨英军、危栋良、杨贤刚、周日光、向绍远六人为两被告搬运木方,及木方堆放情况;七、庭审笔录一份,证实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绍远等六人为被告陈同胜、周喜枚搬运木方,提供的是其简单的劳力,符合个人劳务关系的特点。原告在搬运木方时受伤,依法应由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依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向绍远长期从事搬运木方的工作,其积累的工作经验应注意到木方摆放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在搬运过程中应采取避免、消除危险影响的措施,而原告在本次搬运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周喜枚提出的“砸伤原告的木方不是被告周喜枚所有的木方,故被告周喜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陈同胜、周喜枚虽然不是共同雇请原告,但从此次木方的摆放情况上看,两家的木方相互受力,形成了一个整体,因此在原告搬运被告陈同胜木方时引起了连锁反应导致木方倒塌,故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同胜提出其与被告周喜枚内部责任分摊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内部责任的分摊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陈同胜、周喜枚连带承担60%责任。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向绍远本次受伤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80480元(10060元/年×20年×40%=8048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2、误工费11767.45元(40520元/年÷365天×349天=11767.45元),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其收入参照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计算,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6天(即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25日);3、护理费5439.67元(40520元/年÷365天×49天=5439.67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计算,护理期为住院天数49天;4、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后期治疗费14000元,系鉴定意见中确定会发生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医疗费75094.34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两张医疗发票确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14440元(9025元/年×8年×40%÷2=14440元),原告之女向玉琳生于2005年3月12日;8、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1470元);9、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鉴定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共计204691.46元,原告按40%比例承担81876.58元;被告陈同胜、周喜枚连带承担70%为122814.88元,其中陈同胜已经预付了42000元,被告周喜枚已经预付了10000元,故被告陈同胜、周喜枚还需连带赔偿原告70814.8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同胜、周喜枚连带赔偿原告向绍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2814.88元,其中被告陈同胜已经预付了42000元,被告周喜枚已经预付了10000元,被告陈同胜、周喜枚还需连带赔偿原告向绍远70814.88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向绍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原告向绍远负担2025元,被告陈同胜、周喜枚负担1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娜人民陪审员 丁伟人民陪审员 倪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窦娟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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