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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行审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岳阳县水土保持局与岳阳县神通石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岳阳县水土保持局,岳阳县神通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岳行审字第89号申请执行人岳阳县水土保持局。法定代表人陈道根,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兵,岳阳县水土保持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岳阳县神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步仙乡关王村湖*组。负责人周岳辉。申请执行人岳阳县水土保持局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岳县水保罚决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决定书查明,2014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岳阳县水土保持局依法作出了岳县水保罚决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缴纳罚款200000元、限令在2014年12月8日前补办水土保持相关手续。申请执行人已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岳阳县水土保持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向被执行人下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15年8月18日申请人岳阳县水土保持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岳县水保罚决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岳阳县水土保持局作出的岳县水保罚决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程开支审判员  邱岳君审判员  郭林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