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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1月22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达拉特旗,现住达拉特旗,无业。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乐、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某店,盗窃店内的3,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某店将其盗窃的3,9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李某某,并明知被害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带至达拉特旗公安局,在民警讯问时其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李某某现金被盗案录像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包立平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俊杰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