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三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刘正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刘正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万红,北湖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鸿斌,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刘正忠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万红,上诉人刘正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刘正忠与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下设的常宁市宜水大桥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龙门吊、架桥机租用协议》,约定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租用刘正忠一台符合施工要求的完好50吨龙门吊(含轨道360米),租金每月40,000元;一台1**吨架桥机(含运梁车),租金每月45,000元。租用时间暂定为5个月,从龙门吊、架桥机正式运行日起算,超过5个月不足整月,龙门吊按1300元/天计,架桥机按1500元/天计,租金按月结算(其他祥见协议)。协议签订后,刘正忠将龙门吊运至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宜水大桥项目工地并安装完毕。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自2012年6月10日起开始使用龙门吊,至2014年1月7日龙门吊被拆除,共计使用18个月28天,依双方协议约定计算租金为756,400元;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向刘正忠支付了龙门吊租金400,000元。刘正忠于2013年11月26日将架桥机运至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宜水大桥项目部的工地,又于2014年9月21日将架桥机运走;在此期间架桥机一直未安装,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也未使用过该架桥机。此后,双方因租金发生争议酿成纠纷,刘正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立即支付租金、运费、拆装费等费用,合计646,400元(其中龙门吊租金756,400元、架桥机租金225,000元、运费20,000元、龙门吊拆装费5000元,扣除已付3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偿清本金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刘正忠当庭认可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已支付龙门吊租金400,000元,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中要求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支付的龙门吊租金为356,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双方所签订的《龙门吊、架桥机租用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使用刘正忠的龙门吊应付的租金为756,400元,但其仅支付租金400,000元,故对要求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支付龙门吊租金356,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抗辩其在施工期间因工程甲方原因停工4个月,认为应扣除使用龙门吊的4个月租金;因在双方的协议中对此并无约定,且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停工与刘正忠无关,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刘正忠所主张的架桥机租金225,000元,由于刘正忠将架桥机运至工地后未安装,且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并未使用,故对刘正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刘正忠主张的运费20,000元、龙门吊拆装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亦不予支持。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主张刘正忠私自将架桥机运至工地,要求对方补偿看管费用60,000元,因其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向原告刘正忠支付龙门吊租金356,400元,此款限被告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给原告刘正忠。二、驳回原告刘正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4元,由原告刘正忠承担4664元,被告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5600元。”判决后,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对停工期间租金的计算并无约定,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停工8个月的的龙门吊租金,属事实认定不清。因为在本案租赁协议第二条中有明确约定,对龙门吊支付租金应当是在正式运行日起算,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在2012年6月10日起开始使用龙门吊,但是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因外部原因导致工地全面停工,那么龙门吊就不可能运行使用,就不应当支付该期间的租金。二、刘正忠应当支付架桥机看管费用60,000元。虽然该诉请工资在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但该架桥机一直由公司进行看管,且看管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该费用应当由刘正忠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且由被上诉人刘正忠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刘正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龙门吊租金总额为756,400元,被告已经支付4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2年5月14日开始将龙门吊交付给被上诉人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使用,2012年5月14日邓军就此向上诉人出具了证明,后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出具书面证明。证明龙门吊的工作时间从2012年6月10日开始计算,双方就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6月10日之间龙门吊的租赁费用进行协商,确定为4万元,并进行了结算,且被上诉人已支付该款项。故上诉人在起诉时便将这段时间的租金剔除,以2012年6月10日作为租金的起算时间。原审查明的共付租金40万元,实际上包含了上诉人剔除的部分。即被上诉人实际上支付租金为36万元。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将架桥机运至工地后未安装,且被告并未实际使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上诉人刘正忠已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上诉人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租赁事项合法存在;其次,合同并未约定上诉人刘正忠有安装设备的义务,未实际使用并非基于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再次,上诉人刘正忠因对方的行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该架桥机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9月21日一直闲置,若按双方协议的租金计算,损失达到40万元。三、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正忠的要求支付设备运输费、拆装费的诉请,亦属事实认定错误。依照合同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单边进出场费用”,因上诉人刘正忠为节约成本租赁的是私人设备,所以无法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是该部分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对方应当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刘正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上诉人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证明一份,拟证明龙门吊在2012年6月19日-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26日-2013年3月13日近8个月的时间没有使用,不应当支付租金。上诉人刘正忠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租赁关系没有必然的关联新,且上诉人刘正忠已将设备运输至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处,其如何使用,上诉人刘正忠无权管理,将停工时间的租金损失记到上诉人刘正忠这一方有违公平。该证据系由常宁市宜水大桥的监理单位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及建设单位常宁市宜水新城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出具,加盖了两单位的印章。但两单位并未派员到庭就该证明事项予以佐证,且该证明上并无经办人或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应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查明,上诉人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项目代表即原审诉讼代理人邓军在2012年5月14日出具一份材料“郴州市政工程总公司宜水大桥项目部在2012年5月14号开始用我门吊。属实,邓军”。其本人在原审庭审时亦认可龙门吊实际使用时间从2012年5月14日开始,而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6月10日之间的龙门吊租金双方约定为4万元,且已支付。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本院二审已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上诉人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上诉主张第二项,即要求上诉人刘正忠支付架桥机看管费用60,000元,系上诉人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起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该请求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对另行主张均无异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应支付龙门吊租金为356,400元是否正确;二、上诉人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架桥机租赁费用;三、上诉人刘正忠主张的设备运输费、拆装费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主张其工程停工时间未对龙门吊进行使用,应当扣除该部分租金。但在双方签订的《龙门吊、架桥机租用协议》中,仅对租金的起算时间即从正式运行之日起算,未对停工时间的租金如何承担进行过约定。该龙门吊上诉人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正式使用后,其工程因部分原因停工,并不属于合同法上规定的不可抗力等情形,其亦未与上诉人刘正忠就相关事项进行过协商,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已查明,上诉人刘正忠与上诉人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就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6月10日之间的租金已协商确定为4万元,且已支付完毕。上诉人刘正忠在起诉时并未包含该4万元租金,故上诉人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应支付的龙门吊租金为396,400元。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租金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刘正忠的上诉主张第一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龙门吊、架桥机租用协议》,租金的起算系从龙门吊、架桥机正式运行日起算。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时均认可,正式运行系指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转。上诉人刘正忠在二审庭审时亦承认该架桥机的安装系有相应资质要求。而上诉人刘正忠在租用协议签订后,于2013年11月26日将设备运至工地,其后并未进行安装,该架桥机实质上并未正式运行。而上诉人刘正忠作为设备提供方,理应对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保证其正常运转。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正忠主张的架桥机租金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刘正忠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设备运输费、拆装费的费用负担在双方签订的租用协议中并无约定,且上诉人刘正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主张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刘正忠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正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向原告刘正忠支付龙门吊租金396,400元,此款限被告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给原告刘正忠”;三、驳回上诉人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刘正忠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4元,由上诉人刘正忠负担420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6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刘正忠预交的5650元,由其负担51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500元;上诉人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预交的6466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璋审 判 员 刘殳扬代理审判员 苏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