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谢海勤、陈雪君、黄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海勤,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7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月1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雪君,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因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1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因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1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14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海勤贩卖毒品、被告人陈雪君、黄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4日以汕龙检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汕龙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海勤、陈雪君均不服而提起上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伟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海勤、陈雪君、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及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3年7、8月份,被告人谢海勤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上九合村老爷宫旁边,先后6次贩卖冰毒给被告人黄某某,每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33克冰毒,合计贩卖冰毒约2克。经查,在上述6次冰毒交易中,其中3次是被告人黄某某为了免费吸食冰毒,替吸毒人员纪某某(已行政处罚)购买的。另查,同年8月份,被告人谢海勤还在龙湖区辛厝寮村新津河边一鱼棚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1克冰毒给吸毒人员纪某某。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谢海勤在龙湖区金鸿公路和金新路交界处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16包、红色药丸1粒。经检验,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16包(净重3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粒(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2.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雪君在其租住的新溪镇下三合村的出租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3克冰毒给被告人谢海勤。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雪君在其出租屋内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6包。经检验,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6包(净重16.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为了免费吸食冰毒,替吸毒人员纪某某向同案人“老猪”(另案处理)购买冰毒3次。吸毒人员纪某某每次出资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人黄某某向同案人老猪购买冰毒约0.3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3年9月份,被告人陈雪君在其上述出租屋内,提供吸毒工具等,容留被告人谢海勤在该处吸食冰毒共计4次,被告人谢海勤每次均购买一些食品给被告人陈雪君。2.同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新津街道住宅区西梯302房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纪某某吸食冰毒共计3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海勤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雪君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又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4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代购毒品,以免费吸食的方式牟利,又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3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谢海勤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余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谢海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当庭表示不认罪。被告人陈雪君辩称其没有贩卖0.3克毒品给谢海勤,只有一次容留谢海勤在其的出租屋吸食毒品。被告人陈雪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当庭表示均不认罪。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均表示没有意见,并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3年7、8月份,被告人谢海勤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上九合村老爷宫旁边,先后6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被告人黄某某,每次均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33克甲基苯丙胺,合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98克。上述甲基苯丙胺交易中,其中2次是被告人黄某某替吸毒人员纪某某(已被行政处罚)购买,以获取免费吸食甲基苯丙胺作为报酬。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谢海勤在汕头市龙湖区金鸿公路和金新路交界处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白色晶体16包、红色药丸1粒。经检验,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3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2.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雪君在其租住的新溪镇下三合村的房屋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谢海勤。同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海勤的配合下,在上述房屋内将被告人陈雪君抓获,现场缴获白色晶体6包。经检验,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6.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先后3次替吸毒人员纪某某向同案人“老猪”(身份不明,在逃)购买甲基苯丙胺,以获取免费吸食甲基苯丙胺作为报酬。吸毒人员纪某某每次均出资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人黄某某向同案人“老猪”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3克。(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3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陈雪君在其租住的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下三合村的房屋内,先后容留被告人谢海勤在该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共4次。2.同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住宅区西梯302房的家中,先后容留吸毒人员纪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共3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及辨认。1.证人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我经常和黄某某、“木金”等人一起在辛厝寮村新津河边一个渔棚里吸毒,有时和黄某某到外面开房吸毒,有时则是到黄某某家里吸毒。我所吸食的毒品都是由我出钱让黄某某去购买后一起吸食的。2013年8月份我和黄某某吸食的毒品,都是由黄某某向谢海勤购买的,共购买3次,前两次均以200元的价格购买1克,最后一次以400元的价格购买1克,但当时我身上的钱不够,就还一直拖欠着没还。同年10月份,我先后3次在黄某某家里吸毒,每次都是我出钱让黄某某向他人购买冰毒后,黄某某叫我到他位于辛厝寮村一小区302房的家里一起吸食。除此之外,黄某某还向“阿猪”购买过几次冰毒,每次均以100元购买0.3克。黄某某之所以要帮我买毒品,是因为他听我的话,而且每次买到后我都会分一些给他吸食。纪某某对黄某某、谢海勤进行了辨认。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2013年10月份,我先后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谢海勤,共贩卖约10多克。谢某某对谢海勤进行辨认。(二)书证。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保管单。证明: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的情况。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谢海勤、陈雪君、黄某某被抓获的经过。3.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证明:谢海勤、陈雪君、黄某某的身份情况。4.公安机关说明材料。证明:谢海勤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雪君的情况;相关涉案人员未到案等情况。5.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涉案人员因吸毒被处罚的情况。6.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谢海勤的前科情况。(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缴获毒品的检验情况。(四)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毒品、吸毒工具的拍照。证明:现场及缴获物品的情况。(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1.被告人谢海勤的供述及辨认:我从2013年4月份开始吸食冰毒。从7、8月份开始,我购买冰毒吸食后,经常有剩余的冰毒,于是就想将剩余冰毒出售以补贴我吸毒的费用。我把每1克冰毒分装成3小包,每包约0.33克。我先后6次在新溪镇上九合村老爷宫旁向黄某某贩卖冰毒,每次均以100元的价格售出1小包,共售出2克。同年10月份的一天,我在辛厝寮村靠近河边的一个渔棚内以4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贩卖给纪某某,当时他说身上没带钱,我就同意让他先欠着。同年10月22日,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被缴获的约31克冰毒(其中30克是我跟谢某某购买的)和1粒曲马多药片是准备出售一部分,一部分自己也可以吸食。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我联系陈雪君购买冰毒,陈雪君告知我有冰毒出售,我便到她租住在下三合村的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向她购买了约0.3克冰毒,并和她在该租住处吸食。陈雪君的租住处是专门提供吸毒工具给人吸毒的场所,我在2013年9月份共在该场所吸食4次冰毒,除了上述那次是向她购买冰毒后吸食之外,其余几次都是我自己带冰毒去的。我每次到该场所吸毒时都会给她和她的孩子买些吃的东西。同年10月23日,我被抓获后为了争取立功,便打电话给陈雪君称要购买5克冰毒,她叫我过去拿,我就带民警去她住处将她抓获。一审庭审期间,谢海勤供述其有如实进行供述,且再次当庭供述跟陈雪君买过1次冰毒,还先后4次在陈雪君家吸食冰毒。一审判决后,谢海勤在其自书的上诉状中亦称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只是认为一审判决将其被抓获时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累计计算不当,导致造成量刑过重。谢海勤对黄某某、陈雪君、谢某某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陈雪君的供述及辨认:我于2013年8月份开始吸食冰毒,同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我家查获的约15克冰毒是我从普宁购买来的,我准备部分出售给到我租住在新溪下三合一房屋里吸食毒品的人,部分自己吸食。我住的上述房屋是2013年初租的,和我女儿一起居住,我在该住处提供吸毒工具给他人吸食毒品,作为吸毒场所已开设了2个多月,经常到我住处吸毒有4、5个人,谢海勤就是其中一个,他在我被抓获当天还打电话要跟我买5克冰毒,我们已经说好以每克120元的价格交易。谢海勤大概在2013年9月份在我那里共吸食了4次毒品,期间我还在我住处卖过1次冰毒给他(0.3克,100元)。因为我自己要吸毒,还要养个小孩,经济困难,所以想卖点毒品赚钱,谢海勤到我这里吸毒都会带些食品给小孩吃。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我从2012年4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后来我经朋友介绍,找到了谢海勤的电话,知道谢海勤有在卖毒品。2013年7、8月份开始,我共向谢海勤购买6次冰毒,每次都是在新溪镇上九合村老爷宫旁,均以100元的价格购买1小包(约0.33克),共向他购买了约2克冰毒,其中3次我是帮纪某某购买的,买后就跟他一起吸食。第一次是在2013年7月份的一天19时左右,我打电话给谢海勤后报了我朋友的名字,经过简短的交谈,我提出向他购买人民币100元的冰毒,谢海勤答应并约我到金鸿公路与金新路的交界处进行接头。我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赶到上述地点后就联系谢海勤,不久谢海勤就驾驶一辆白色的女庄摩托车过来与我见面,并从他的摩托车车头箱内取出一小袋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大约0.33克交给我,我付给他人民币100元后各自离开。之后,我大概每隔十五天左右的时间就跟谢海勤购买人民币100元的冰毒,具体时间就无法记得很清楚。最后一次向谢海勤购买则大概是在2013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21时许,纪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鱼棚找他拿点钱去找谢海勤购买冰毒。我驾驶摩托车到了辛厝寮河堤的鱼棚那里找到纪某某,他拿了人民币200元给我,我立即联系谢海勤,谢海勤还是叫我到金鸿公路与金新路交界处接头。我驾驶摩托车到达上述约定地点后,向谢海勤购买了人民币100元的冰毒,大约0.33克。随后,我将纪某某剩下的人民币100元拿去买了烟和水,并和纪某某到我家将上述购买的冰毒吸食掉。2013年10月份,我还多次帮纪某某向“老猪”购买毒品,每次纪某某都给我100元(有时给我200元,让我把剩下的100元拿去买烟和食品一起用掉)作为购买毒品的费用,其中3次我均是拿纪某某给我的100元向“老猪”购买约0.3克冰毒后就和纪某某到我家里一起吸毒。我之所以要帮纪某某购买毒品,是因为我帮他买毒品后他可以请我一起吸食。黄某某对谢海勤、纪某某进行了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海勤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及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雪君、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还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亦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陈雪君、黄某某均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海勤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陈雪君、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但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替纪某某向被告人谢海勤购买3次冰毒的指控,因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的次数、数量、参与人员等情况与证人纪某某的证言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部分指控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予以变更;对于被告人谢海勤向纪某某贩卖毒品的指控,因被告人谢海勤的供述与证人纪某某的证言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部分指控暂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谢海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被缴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雪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要罪行,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被缴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谢海勤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海勤、黄某某在侦查阶段、原审庭审期间的供述及自书的上诉状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平面图、现场和缴获毒品、吸毒工具的拍照及相关辨认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谢海勤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谢海勤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雪君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雪君到案后多次供述其大约在2013年9月份共4次容留被告人谢海勤吸毒的事实,也供述了其在2013年9月份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谢海勤的事实,其上述供述与被告人谢海勤的供述及辨认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雪君向被告人谢海勤贩卖毒品并容留其吸毒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陈雪君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谢海勤、陈雪君、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谢海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雪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海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雪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 荣代理审判员 纪 冰代理审判员 许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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