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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罗苹诉被告刘振东、姜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苹,刘振东,姜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罗苹被告刘振东被告姜海洋原告罗苹与被告刘振东、姜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东、姜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振东2013年3月28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姜海洋提供担保,原告将被告所借款项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已偿还了20000.00元,尚欠30000.00元至今未偿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振东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姜海洋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振东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罗苹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姜海洋提供担保,并由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罗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刘振东担保人:姜海洋2013年3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振东偿还了20000.00元,尚欠300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刘振东向原告罗苹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借条中明确了还款期限,借款人逾期不还,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姜海洋作为担保人,对此债务应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苹借款30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姜海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刘振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峰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