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姜信岳与严云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信岳,严云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75号原告:姜信岳。被告:严云初。本院在审理原告姜信岳与被告严云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信岳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严云初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姜信岳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严云初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信岳撤回对被告严云初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69元,减半收取884.50元,由原告姜信岳负担。审 判 员 林春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