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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曾增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增,曾用名“曾坛”,化名“周天文”,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2006年4月24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增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增抢劫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曾增化名“周天文”,假冒中国农业银行员工,用号码为134××××8666、137××××4888的二部手机,通过QQ、微信结识女网友,在与女网友见面时,采用将事先准备的安眠药放入椰子汁或汤水中,骗女网友喝下致女网友昏迷的方式,劫取女网友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曾增带被害人伍某某去至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流村一出租屋,以上述方式劫取伍某某所有的现金人民币1020元和果米牌M6WLT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金耳环一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359元)。2、同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曾增去至被害人吴某某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山路的住处,以上述方式劫取吴某某所有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和三星牌N7100型手机一部、金吊坠一个(金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4元)。3、同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曾增与被害人罗某某相约至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雍富酒店见面,以上述方式劫取罗某某所有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和三星牌手机一部。4、同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曾增与被害人朱某某约至本市南沙区大岗镇岭东村篮球场边的小公园见面,以上述方式劫取朱某某所有的小米3(移动版)手机一部及黄金戒指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伍某某、吴某某、罗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邹某、孟某、徐某某、高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增的供述及其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伍某某、吴某某提供的购买涉案财物的凭证的复印件、通话记录清单、显示手机短信内容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不予鉴定的复函、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化验检验报告及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曾增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增盗窃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人曾增假冒中国农业银行员工,与女网友被害人邹某某交往。同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曾增将邹某某带至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流村沟尾街四巷4-5号B座107房,谎称借用邹某某的银行卡转账收款,骗取邹某某的银行卡及密码后借故离开,后将银行卡内的17200元人民币取出并占为己有。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湛江市将被告人曾增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曾增的家人已将其盗窃所得部分赃款人民币8000元,主动退还给被害人邹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乙、蒋某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曾增的供述、经被告人曾增签认的名为“周天文”的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分行番禺支行工作证复印件、相关辨认笔录、视像资料、通话记录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曾增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他方法多次、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增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增的家人将其盗窃的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曾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增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曾增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曾增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均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7年3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海云人民陪审员  杜美月人民陪审员  彭淑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