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6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亿兴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亿兴橡塑有限公司,李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660号原告:晋江市亿兴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加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国显,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强,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晋江市亿兴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安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市亿兴橡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国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江市亿兴橡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EVA鞋材,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8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付款10000元,于6月30日、7月30日前各付款20000元,余款于8月30日前付清,如未能按时付款应按余欠款5%的比例支付原告违约金。嗣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8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44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提供一份欠条、还款协议书证明其主张。被告李永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协议书内容、形式均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其记载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拖欠原告货款88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及约定违约金等事实。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此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EVA鞋材,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8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付款10000元,于6月30日、7月30日前各付款20000元,余款于8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就余欠款提起诉讼,被告并应按余欠款5%的比例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8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能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约定的5%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也未到庭主张违约金高于原告实际损失,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亿兴橡塑有限公司货款88000元、违约金4400元,共计9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依法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李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安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