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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肖玉珍与鸡西市华艺劳保杂件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玉珍,鸡西市华艺劳保杂件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玉珍,女,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喜春,男,汉族,1959年7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鸡西市华艺劳保杂件厂。法定代表人:包勇,厂长。再审申请人肖玉珍因与被申请人鸡西市华艺劳保杂件厂(以下简称华艺杂件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鸡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玉珍申请再审称:华艺杂件厂故意违法侵占他人产权房屋,应承担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华艺杂件厂给付退还房租款、原判遗漏款(拆墙、砌墙、运输、装潢、错误判决执行、孳息、交通、旅费、通讯、误工费),合计756300元。本院认为,肖玉珍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鸡西市华艺杂件厂返还房租费、承担屡次诉讼的费用、孳息、误工费用等损失。根据肖玉珍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华艺杂件厂返还房屋租金93000元,支持了肖玉珍要求华艺杂件厂返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均会确认当事人应承担的份额。而肖玉珍要求华艺杂件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诉讼费、执行费和因诉讼发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对肖玉珍要求华艺杂件厂承担诉讼中全部费用及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肖玉珍称一审判决遗漏其要求华艺杂件厂给付“拆墙、砌墙、运输、装潢、错误判决执行、孳息、交通、旅费、通讯、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请求的上述费用属于另案中发生的费用,与本案审理的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且一审法院对肖玉珍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民事判决中有明确的文字表述,并判决驳回肖玉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故肖玉珍称一审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肖玉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玉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生审 判 员  张燕明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佳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