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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843号原告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89号9楼8-11室。法定代表人龚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峥嵘,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原告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工作人员因驾驶不慎将被保险车辆驶入了路边的水坑,车辆自动熄火。该工作人员随即拨打了被告的报险电话,并无二次发动车辆等行为。被告工作人员勘察事故现场后,以该车辆未购买涉水险为由不予理赔。原告为维修该车辆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942.5元。原告认为,其工作人员并不知道水坑深浅,该事故属于意外,被告未明确告知免责事由无权拒赔,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8,942.5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单、维修结算清单、维修发票、付款回单、维修检验卡、维修工单作为起诉依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明;原告有故意驶入水中的嫌疑,发动机是否由于二次事故而导致损害无法确认;原告未购买涉水险,故不属于保险范围;愿意赔偿原告车辆拆装和辅料费用4,75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发动机损坏原因及事故经过;保单明示告知部分提示原告要详细阅读条款,原告应当清楚有涉水险而没有购买;对维修结算清单和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保险条款、定损报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和庭审后分别提供了两份不同的保险条款,认可第一份条款的真实性,但原告没收到过条款,该条款附加险中也没有涉水险,原告不可能知晓需要投保涉水险;被告在庭审后又提供另一份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说明被告也不清楚哪份才是正确的,原告从未收到过该条款,被告也未向原告明示过条款内容,因此不认可该份条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从未收到过定损报告,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事故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驾驶员系故意损坏车辆。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以其所有的沪MSXX**车辆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由被告平安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对该机动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90,906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部分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照料)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按合同规定负责赔偿;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附加险中有涉水行驶损失险,该险种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发动机的修复费用。2014年9月16日,原告驾驶员卫红刚向被告提交索赔申请书,称其驾驶沪MSXX**车辆时冲入水坑导致熄火,并无二次发动。被告以该车无涉水险为由拒赔。嗣后,原告将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支付维修费58,942.5元。另查明,本案保险单中保险人处记载为车行业务二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提供的保险条款为《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附加险中无涉水险。关于原告支付的维修费中是否包含修理发动机以外部位的费用,原告称无法确定;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除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中第17、21、23、25、26、27项以外的其他项目均属于发动机修理项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单是保险人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凭证,保险合同才是确定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现原告否认收到过保险条款,又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可,因此本案首先应明确要适用的保险条款。虽然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是电话投保,但从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记载可知,原告实际是通过车行渠道购买的保险。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庭审中提供的保险条款为《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为电话营销专用,因此显然不是本案系争的保险条款,故本院准许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撤回该份证据。原告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庭审后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虽不予认可,却不能提供其认为正确的保险条款,仅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更换证据的行为并不能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是否有权拒赔,本院认为,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以保险责任范围为限。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主要赔偿的是在碰撞或自然灾害中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原告驾驶员是在天气状况良好、没有暴雨的情况下,明知路上有长段水坑仍然主动驶入。尽管其主观上对水坑深浅可能并不知晓,但作为审慎的驾驶员,应当认识到水坑可能过深而导致车辆熄火,如果操作不慎更有可能造成发动机损坏。原告驾驶员放任了因涉水行驶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的后果,被保险车辆损失又并非因碰撞或暴雨等自然灾害造成,因此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有权拒赔,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责任免除条款适用的前提,因此本案中不应适用责任免除条款。至于原告认为其无从了解应当投保涉水附加险,本院认为,提示投保人投保附加险并非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若以保险人未对附加险做提示说明为由让其承担附加险约定的保险责任,显然不合情理。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自愿赔偿原告车辆拆装和辅料费用4,75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750元;二、原告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6.7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85.81元,由两被告承担人民币5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