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淑丽与马爱国、樊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丽,马爱国,樊益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994号原告:李淑丽,农民。被告:马爱国,农民。被告:樊益强,农民。原告李淑丽与被告马爱国、樊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要求被告马爱国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利息;二、要求被告樊益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0日,被告马爱国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李淑丽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樊益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经计算,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李淑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樊益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马爱国、樊益强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赛萍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林茂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