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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师福来与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师福来,顺平县人民政府,石家庄夷州工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三丰西路46号。负责人范海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三丰西路46号。法定代表人梁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福来。委托代理人邹强,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顺平县平安街3号.法定代表人田红军,县长。委托代理人孟江洲,该县旅游文化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兴无,该县政府办工作人员。原审被告石家庄夷州工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城乡一分公司)、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集团)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城乡一分公司、城乡集团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保民一终字第3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再审后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7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城乡一分公司、城乡集团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师福来及委托代理人邹强、顺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江洲和孙兴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石家庄夷州工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夷州工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23日顺平县人民政府与夷州工美签订《河北顺平龙潭湖风景区台湾旅游景观工程项目开发协议书》,由夷州工美投资对该景区进行施工建设。项目建设包括:郑成功纪念馆、海峡两岸心连心俱乐部、民俗风情园、台湾文化历史长廊;翠珠广场:包括玛祖雕塑、郑成功战场及吊桥、瀑布、餐饮休闲场所等配套设施、环湖路修整、绿化、运营电瓶车、仙界峡总体开发等。总投资5080万元,经营使用权30年。2004年9月4日夷州工美与城乡一分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夷州工美将该景区建设工程中的停车广场工程、环湖公路等工程转包给了城乡一分公司,协议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预算标准执行《2003河北省建筑工程综合基价》及有关规定,城乡一分公司进场后,景区广场、环湖公路同时动工,在2004年9月30日前完工,如有其他情况,工期顺延。该协议签订后,城乡一分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而是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师福来,由师福来全额垫资施工,师福来为该工程的实际是工人,于2004年9月底施工完毕。2004年11月顺平县人民政府授权顺平县广通山川旅游产业有限公司开发龙潭湖景区,2005年10月顺平县人民政府组织县旅游局、水利局、交通局在师福来施工的基础上继续建设上述工程。关于师福来完成工程量,师福来起诉后,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2009年8月31日经河北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龙潭湖景区广场、环湖公路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工程造价为739362元,垫付评估费18000元。师福来所施工的工程量,城乡一分公司、城乡集团、夷州工美均未给付师福来工程款,为此,师福来请求城乡一分公司、城乡集团、夷州工美连带给付工程款739362元及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给付利息,共计415163.06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和评估费18000元。另查明,城乡一分公司是城乡集团的分支机构,其城乡一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7月23日顺平县人民政府委托夷州工美签开发顺平龙潭湖风景区,由夷州工美投资对该景区进行施工建设。2004年9月4日夷州工美与城乡一分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将其中的环湖公路及停车广场工程发包给城乡一分公司,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城乡一分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师福来是实际施工人,师福来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经评估工程造价为739362元,城乡一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城乡一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夷州工美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城乡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城乡集团同样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顺平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不是发包人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顺平县人民政府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也未对该工程进行投资建设,故顺平县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师福来提交其向城乡一分公司负责人多次催要工程款的录音,足以证实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顺平县人民政府系追加被告,故顺平县人民政府对师福来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师福来主张利息问题,由于师福来在2004年9月底施工完毕,所主张的利息应从2004年10月1日起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师福来工程款739362元及利息(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师福来评估费18000元。三、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石家庄夷州工美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顺平县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5元,由被告城乡一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城乡一分公司、城乡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查明“《工程协议书》签订后,城乡一分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而是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师福来,由师福来全额垫资施工”是不正确的。事实是师福来先行进场施工,为了结算才将工程挂靠在城乡一分公司处,对此有师福来提交的“工程概(预)算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洽商记录”所显示的时间可以证明均在签订《工程协议书》之前。师福来于2006年5月15日给城乡一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了本案所涉工程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承揽的,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法院认定“师福来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04年9月底施工完毕”是不正确的。城乡一分公司与师福来无内部施工协议,城乡一分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事实上师福来自己就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诉讼中,顺平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已查明顺平县人民政府组织旅游局、水利局、交通局在师福来施工的基础上继续建设工程,现在顺平县所辖自然村的村民也一直使用该工程成果,顺平县人民政府是实际受益人,根据《民法通则》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其理应负有清偿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师福来辩称,1.上诉人称师福来全额垫资施工并先行进场施工是不正确的。当时说工期太紧,公司叫本队于2004年7月6日进场先施工,施工协议是公司和原审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约定2004年7月6日进场,公司和原审被告签订协议日期为9月4日。2.是否转包给师福来工程,有2008年9月份公司原经理办公室主任杜京的录音资料为证。3.关于收取管理费。因为原审被告没给过工程款,所以公司说没收取师福来一分钱,本队可以提供其他工程收取管理费清单。从没有给本队内部协议。2012年7月12日的协议书约定上诉人配合我找县政府要工程欠款,上诉人一直没找过县政府,我们施工队找不着人家,县里也不对我们,没办法,我只能向城乡一分公司要钱。被上诉人顺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判判决我机关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案由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是基于被上诉人夷州工美与上诉人城乡集团、城乡一分公司、师福来之间的《工程协议书》产生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与地位明确,我机关既不是该建设工程发包方,也不是该工程的投资人,更不是承包方与转包方,不是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此我机关与该建设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不受该工程协议书的任何法律上的约束。二审经审理查明,师福来承揽该项工程后,于2004年7月6日进场施工,上诉人城乡一分公司于2004年9月4日与夷州工美签订《工程协议书》。上诉人与师福来并未签订转包协议,也未约定收取管理费,该项工程双方认可系师福来实际施工。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师福来承揽该工程后,虽然上诉人城乡一分公司与夷州工美于2004年9月4日签订《工程协议书》,但庭审时上诉人城乡一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师福来均认可城乡一分公司未实际施工,而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是被上诉人师福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师福来主张城乡一分公司系转包行为,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转包协议和相关转包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城乡一分公司属于出借施工资质,该出借行为无效。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师福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城乡一分公司在该项工程中获得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城乡一分公司及城乡集团不应承担向师福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顺平县人民政府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该项工程转包行为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顺平县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二、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三、原审被告石家庄夷州工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师福来工程款739362元及利息(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被上诉人师福来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35元,评估费18000元,均由原审被告石家庄夷州工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5元,由被上诉人师福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洪审 判 员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峰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