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5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辩护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公诉机关以沪浦检刑诉(2015)2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在位于本区川沙新镇城南路XXX号的金水公馆KTV306包房内,趁被害人周世容(又名张琴)酒醉后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放于身旁的金色Iphone6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161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及随案移送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