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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少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官某与官祥坤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少民初字第81号原告官某,女,200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在校学生,居民,宣威市人。法定代理人孔某某,女,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被告官某某,男,1974年7月1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宣威来宾镇二中教师,宣威市人。原告官某诉被告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李学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某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1999年同居生活,2000年3月5日生育女儿官某。2003年5月21日经法院判决官某由孔某某抚养,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现因物价上涨,生活费较高,被告的工资已增加到5000元左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官某某辩称,我虽有固定工资收入,但因家庭负担较重,本人又长期患病,需要治疗,只能按原定的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及工资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孩子判决由孔某某抚养,现被告每月有工资收入5299元。经质证,被告官某某对判决书无异议,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意见,上面的工资数额也不是实发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属生效法律文书,且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因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来宾二中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因病住院治疗,家庭负担较重,个人月工资收入为201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第3组证据(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之母孔某某与被告官某某于1999年6月同居生活,2000年3月5日生育女儿官某。2003年5月21日经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决官某由孔某某抚养,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官某某与原告官某属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官某某对孩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考虑到十年前与现在的物价水平差异,原判决书所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足以维持孩子在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每月1500元的主张过高。参照2015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支出以及教育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本院确认被告官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官某抚养费人民币9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官某某自2015年6月起在原每月25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再增加650元,即每月给付原告官某抚养费人民币900元,至官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学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朝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