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懋群玻璃加工店与肖龙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懋群玻璃加工店,肖龙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懋群玻璃加工店负责人吴二珍。委托代理人卢扬杰、夏园,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龙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懋群玻璃加工店诉被告肖龙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懋群玻璃加工店委托代理人卢扬杰,被告肖龙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2月被告共计欠原告玻璃货款486543元,被告在2014年2月19日写下欠条确认欠款事实。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无理拒绝偿还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6543元及利息15366.76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货款本金属实,利息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中信息查询表、佛山市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历史记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玻璃款共计486543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对上述证据的辩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而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2月被告共计欠原告玻璃货款486543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年中、2015年初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予以接收,双方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而被告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间内仍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有理。然原告主张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至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理,应以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5.6%计算,即利息应为13320.47元(486543元×5.6%/360×176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龙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懋群玻璃加工店货款人民币486543元及1332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9.55元,财产保全费2952.71元,合计736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龙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国艺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