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荣杰与深圳市奥邦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深圳市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三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刘*杰,男,汉族。被告深圳市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甘树宝。委托代理人甘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涂茂华,男,汉族。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甘鹏、涂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事项: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入职,岗位普工。二、工资情况:双方确认原告的工资结构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预支了工资100元(人民币,下同)。三、仲裁请求: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工资差额1312元及未足额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51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18元;3、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4、被告给原告工资清单;5、被告支付原告未办理失业保险的赔偿3616元。四、仲裁结果:2015年7月9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坪地)案[2015]2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材料;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五、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工资差额1312元及未足额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51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18元;3、被告给原告工资清单;4、被告支付原告未办理失业保险的赔偿3616元。双方有争议事项:一、工资差额: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结算单》显示,原告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出勤7天(其中双休日2天共加班19小时,平时加班12个小时),2014年6月21日开始无上班考勤的记录,并于2014年7月10日领取了工资990元。原告称该《考勤表》仅反映了部分,实际上其2014年6月21日至24日每天均有上班11小时(其中22日上班8小时),并称其仅认可结算单上的工资数额,其他有关出勤天数、加班时长等均不确认,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其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工资。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原告最后上班至2014年6月20日,从考勤表显示的出勤时间及工资结算单中的工资数额可证明已足额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上班至2014年6月24日,但该主张与其自行提交的《考勤表》上显示的出勤时间不一致,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4日确有上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班时间不予采信。根据《考勤表》的显示,认定原告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共上班7天(其中双休日加班19小时。平时加班12小时)。以此为标准,经本院核算,原告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工资(含加班工资)共计997.47元(1808元÷21.75天×5天+10.39元×19小时×200%+10.39元元×12小时×150%),被告已支付原告1090元(含预支工资100元),已足额支付,故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赔偿金: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原告主张解除原因系其向被告借款,被告不同意并口头告知原告不用上班了,后出具了试用期不合格辞退的放行条,并提交了该《放行条》予以证明。该《放行条》载明:“公司员工刘*杰适用不合格,辞退”。被告认可该《放行条》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原告主张的解除原因,称系因原告在试用期内不合格,具体表现为:1、入职不久后即向其他员工借东西,并遭到其他员工投诉;2、上班不专心,与其他员工搭讪,总往厕所跑,且时间很长;3、擅自离岗及连续旷工三天,并提交了四份《通知》及通知的张贴照片、《组织管理暂行规定》证明原告2014年6月21日至23日连续旷工三天,依据公司规定可开除处理的事实。这些通知载明,因被告生产计划紧张,遂决定2014年6月21日、22日正常上班,并将当月27日、28日作为调休时间,但原告2014年6月21日至23日期间连续旷工三天。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其并没有旷工,也未见过上述通知及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上显示原告2014年6月21日开始无上班出勤的记录,该时间与有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结算单》上载明的出勤时间一致,并有原告作出的《通知》相佐证。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2014年6月21日至23日确实存在连续旷工的行为。原告入职仅7天就连续旷工三天,该行为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以原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出具工资单: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四、未办理失业保险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为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入职,至2014年6月24日离职,入职时间不足一年,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相关历史记录,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刘*杰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二、驳回原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刘*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黎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晓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