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与张康娟、盛国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张康娟,盛国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负责人:高建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庆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国平。被告:张康娟。被告:盛国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诉被告张康娟、盛国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申请庭外和解五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张康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康娟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可在本金50万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盛国旗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名下大滩坤和壹号大厦1617房产提供最高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数额855000元,并于2013年7月3日办理了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304**号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85500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盛国旗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最高额担保信用合同项下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张康娟发放借款50万元,到期日2014年7月3日,该款被告张康娟按期进行了归还。2014年7月4日,被告张康娟依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合同提出申请,原告再次向被告张康娟发放借款50万元,年利率6.6%,借款到期日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2014年11月起,被告张康娟停止归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所有借款。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张康娟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6441.5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康娟、盛国旗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截止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6441.53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有权对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304**号他项权证项下房产经依法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85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放款通知单一份、借款借据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康娟之间的借款关系;证据2、抵押合同、共同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盛国旗为张康娟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盛国旗对被告张康娟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4、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康娟欠息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对其中被告张康娟利息足额支付至2014年10月20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计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金额为6441.53元,无计算过程,对该金额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康娟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张康娟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全部或部分丧失还款能力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盛国旗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被告张康娟履行债务的时间为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张康娟利息足额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康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张康娟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0月21日起欠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借款本息,至本案庭审时借款已到期且被告张康娟仍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康娟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盛国旗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盛国旗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国旗自愿对被告张康娟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债的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国旗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康娟、盛国旗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有权对被告盛国旗所有的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30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85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432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人民币7552元,由被告张康娟、盛国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惠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