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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麦地朗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东宁楼梯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麦地朗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东宁楼梯制造有限公司,余龙江,王娟娟,周建成,李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初字第00077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署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玉军,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麦地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诸朝南巷13号。法定代表人余龙江,该公司经理。被告连云港开发区东宁楼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娟娟,该公司经理。被告余龙江。被告王娟娟。被告周建成。被告李玉娟。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李玉娟。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东方银行)与被告连云港麦地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地朗公司)、连云港开发区东宁楼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宁公司)、余龙江、王娟娟、周建成、李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署平、,被告麦地朗公司、东宁公司、余龙江、王娟娟、周建成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东方银行诉称:2012年2月16日,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河支行(以下简称龙河支行)与麦地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麦地朗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0日,并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等。东宁公司、余龙江、王娟娟为麦地朗公司提供担保并与龙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周建成、李玉娟与龙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愿提供坐落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37号新亚花园A-1楼2层9-19轴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龙河支行依约交款项支付给麦地朗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借款本息,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麦地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2月6日,欠息为2619741.04元);2、被告东宁公司、余龙江、王娟娟对麦地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周建成、李玉娟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连云港东方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麦地朗公司的要求将贷款支付;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麦地朗公司之间500万借贷关系的事实,合同另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等内容;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东宁公司、余龙江、王娟娟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建成、李玉娟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诉讼费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贷款利息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目前欠本息情况及实际的还款情况。被告麦地朗公司、东宁公司、余龙江、王娟娟、周建成答辩称:借款、欠款、还款情况都属实,担保也是事实,但利息过高,国家不支持复利。被告麦地朗公司、东宁公司、余龙江、王娟娟、周建成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玉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麦地朗公司、东宁公司、余龙江、王娟娟、周建成对原告连云港东方银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连云港东方银行所举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被告李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麦地朗公司、东宁公司、余龙江、王娟娟、周建成对连云港东方银行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龙河支行(贷款人)与麦地朗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东方农合行流借字[2012]第3302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9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2012年2月16日,龙河支行(债权人)与东宁公司、余龙江、王娟娟(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东方农合行高保字[2012]第33021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东宁公司、余龙江、王娟娟愿意为麦地朗公司编号为东方农合行流借字[2012]第330216号的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由债权人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方式;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2012年2月16日,龙河支行(抵押权人)与周建成、李玉娟(抵押人)签订编号为东方农合行高抵字[2012]第33021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约定为麦地朗公司编号为东方农合行流借字[2012]第330216号的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周建成、李玉娟自愿将合法的坐落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37号新亚花园A-1楼2层9-19轴、建筑面积为513.93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由债权人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方式;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2012年2月16日,双方就上述抵押合同至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进行登记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的编号为连房他证连L00031286号,该他项权证载明:权利人为龙河支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L00102981,登记债权数额为500万元,丘号05561005-7。2012年2月16日,连云港东方银行依约向麦地朗公司放款50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到期日为2013年2月10日,年利率为12.96%。截至2015年7月17日,麦地朗公司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3305875.49元,共计8305875.49元。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利息是否过高、复利是否合法?本院认为:龙河支行与东宁公司、余龙江、王娟娟、周建成、李玉娟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龙河支行系连云港东方银行的下属机构,连云港东方银行有权行使该支行的相关权利。龙河支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麦地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是否过高、复利是否合法的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关利息、复利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地朗公司、东宁公司、余龙江、王娟娟、周建成抗辩称利息过高、国家不支付复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东宁公司、余龙江、王娟娟对麦地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东宁公司、余龙江、王娟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麦地朗公司进行追偿。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周建成、李玉娟以其所有坐落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37号新亚花园A-1楼2层9-19轴的房产为麦地朗公司借款向连云港东方银行提供抵押担保,且经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已发生物权效力抵押权设立,连云港东方银行对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周建成、李玉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麦地朗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连云港东方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麦地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17日为3305875.49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逾期罚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44%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开发区东宁楼梯制造有限公司、余龙江、王娟娟对被告连云港麦地朗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连云港开发区东宁楼梯制造有限公司、余龙江、王娟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连云港麦地朗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周建成、李玉娟用于抵押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37号新亚花园A-1楼2层9-19轴、他项权证号为连房他证连L0003128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周建成、李玉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连云港麦地朗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3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5538元,由被告连云港麦地朗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东宁楼梯制造有限公司、余龙江、王娟娟、周建成、李玉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洋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曹金陵二○一五年八月十八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凡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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