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少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迟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771号原告迟某,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某某,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迟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迟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迟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迟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迟某负担。审判员 刘文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曲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