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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少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迟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771号原告迟某,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某某,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迟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迟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迟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迟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迟某负担。审判员  刘文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曲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