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邓馥金与劳乃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馥金,劳乃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838号原告邓馥金,灵山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叶强,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乃很(曾用名劳很),灵山县居民。原告邓馥金与被告劳乃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黄茂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变更为由审判员黄茂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韦凌、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肖丽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乃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馥金诉称,被告以购买汽车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第一次于2014年11月10日借款35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12月9日借款5000元。借款当时,被告均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归还借款,原告出于信任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40000元人民币借款,并承诺于2015年2月9日还清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劳乃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邮政汇款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邮政银行汇款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3、《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立写欠条,欠到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4、《手机短信内容》1份,证明原告用手机号码137××××2778与被告手机号码135××××0697互发短信,原告催被告还清借款的情况。被告劳乃很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劳乃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虽然被告不到庭质证,但经庭审质证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馥金与被告劳乃很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汽车资金不够,于2014年11月10日和2014年12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和50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写明:“本人劳锋、劳乃很欠邓馥金的4万钱2015.2.9日还清40000元,字,劳乃很,记,2015,02月,02日”。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经原告确认《欠条》上显示“劳锋”与“劳乃很”为同一人,并不存在其他借款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购买汽车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自觉按约归还借款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欠条》上有写明“劳锋”、“劳乃很”,但根据《欠条》字面意思且经原告确认欠条落款人为劳乃很,本院认定借款人“劳锋”、“劳乃很”为同一人,即为借款人为劳乃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劳乃很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问题,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但被告已经逾期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乃很偿还原告邓馥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劳乃很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茂光审 判 员 韦 凌人民陪审员 张家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