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耿以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以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628号原告耿以喆,农民。委托代理人迟军正,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西汇丰花生加工厂院内。负责人孙东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以喆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以喆的委托代理人迟军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以喆诉称:2015年3月27日15时许,潘鹏驾驶三轮车沿莱西市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疃路口左转弯,与史文峰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两车受损。经认定,潘鹏与史文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6710元、鉴定费8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285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对方应承担的份额外,按照比例依法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5时,潘鹏驾驶三轮车沿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疃村路口左转弯,遇史文峰驾驶鲁B×××××号轿车沿杭州南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潘鹏受伤,两车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鹏、史文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耿以喆,史文峰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系借用关系。2015年5月7日经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5]第23100053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经鉴定,车损为267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莱西市圣通汽车电器维修部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275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拖车至维修单位,支出施救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于2015年7月7日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鲁B×××××号轿车在该次事故中收到的直接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8月4日,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青岛新业价评字[2015]第11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鲁B×××××号轿车的车损重新鉴定为2347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260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169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适用本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条约定:发生本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单及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青价交鉴字(2015)第23100053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本院出示的青岛新业价评字[2015]第11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车辆因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既可以向侵权人主张,又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主张合同权利,原告有选择的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先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347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2447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耿以喆保险理���金244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3913元,由原告负担713元,由被告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