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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永辉与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辉,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647号原告:张永辉。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卓儿。原告张永辉与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辉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带锯条、油泵。此后,原告按约供货后,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10元,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为凭。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张永辉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张永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永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2、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1份(复印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证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梁燕系被告员工的事实。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永辉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梁燕原系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分六次向原告张永辉购买带锯条,共计价值11860元,均由梁燕签收。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故原告张永辉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张永辉与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张永辉货款11860元的事实,有被告员工梁燕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永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辉支付货款人民币11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元(预收265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