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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秦某与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373号原告秦某,女,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陈作廷,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秦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树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作廷,被告游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自行相识,2007年1月份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殴打。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二人因生气吵架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殴打行为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伤害,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游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份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游某乙,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夫妻共同财产存有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临清市公安局松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证明,2014年10月10日17时51分秦某到我所报警称:其被丈夫游某甲于2014年10月9日晚8时许在家中殴打致伤。经调查,情况基本属实。我单位于2014年10月10日将此案立为一般行政案件进行查处,后秦某主动提出不愿追究游某甲的法律责任,因此我单位并未对游某甲进行处理,临清市公安局审理派出所(公章),2015年8月1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二人共同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游某乙,为了游某乙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原告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临清市公安局松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树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园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