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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西亭与黄鸿吉、李守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亭,黄鸿吉,李守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李西亭,男。委托代理人:卢言公,莒县店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鸿吉,男。被告:李守海,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西亭与被告黄鸿吉、李守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莒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亭的委托代理人卢言公,被告黄鸿吉,被告莒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西亭诉称:2014年11月22日,黄鸿吉驾驶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沭河路062号路灯杆处时,与由东向西的李西亭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西亭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17732.7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650元,车损7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5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5661.1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鸿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事故车辆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车辆登记在被告李守海名下,该车辆在被告莒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承担,剩余部分依法承担。被告李守海未答辨。被告莒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2时17分许,被告黄鸿吉驾驶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沭河路062号路灯杆处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李西亭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西亭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13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鸿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李西亭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黄鸿吉、李西亭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西亭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17421.1元,门诊支出311.7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耳面部皮肤裂伤。2015年4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西亭下颌骨骨折,耳面部皮肤裂伤诊断成立。2、损伤经临床治疗,遗留张口轻度受限,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2.j条之规定,李西亭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原告还主张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误工费12800元(80元/天×160天),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车辆损失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300元。原告李西亭的车辆经被告莒县保险公司评估,损失为7730.37元,原告对此认可。庭审中,被告莒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时间进行审核,2015年7月23日,日照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鉴定人李西亭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莒县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020元。另查明,被告黄鸿吉为事故车辆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车辆登记在被告李守海名下,该车在被告莒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结算单、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报告、收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西亭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黄鸿吉、莒县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鉴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的支出,该支出以13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60天过长、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过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2.4.2条的规定,结合住院治疗情况,其误工时间以100天为宜、误工费按照原告住所地人均收入80.06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被告黄鸿吉的事故车在被告莒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莒县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鸿吉对事故车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守海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未对事故车辆享有实际占有、收益等权利,且在本事故中未有过错,不应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西亭各项损失7923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护理费650元(50元×13天)+误工费8006元(80.06元×100天)+交通费130元+车损2000元];二、被告黄鸿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西亭各项经济损失7221.59元[医疗费7732.8元(17732.8元-10000元)+住院生活在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车损5730.37元(7730.37元-2000元)+鉴定费720元]×50%;三、驳回原告李西亭对被告李守海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西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鉴定费1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原告李西亭负担1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807元,被告黄鸿吉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阚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