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菊霞与戎祥马、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霞,戎祥马,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311号原告王菊霞。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祥马。委托代理人周杰,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辉,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扬州市丰乐上街1号西园饭店2号楼。法定代表人汤卫华,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杰,江苏擎天柱��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辉,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菊霞与被告戎祥马、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蜀冈管委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菊霞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霞的委托代理人崔明霞、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了全部庭审,被告戎祥马、蜀冈管委会的���托代理人徐辉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戎祥马、蜀冈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及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进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霞诉称,2012年3月5日12时50分,被告戎祥马驾驶被告蜀冈管委会名下的苏K×××××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北路451号门前,与原告王菊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菊霞受伤。事故后原告王菊霞被送到扬州市中医院治疗。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戎祥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戎祥马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戎祥马、蜀冈管委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091.5元,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蜀冈管委会、戎祥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戎祥马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5050.8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查。被告戎祥马驾驶的苏K×××××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12时50分,被告戎祥马驾驶登记在被告蜀冈管委会名下的苏K×××××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北路451号门前非机动车道内时,与王菊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菊霞受伤。同年3月8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就��起事故作出第0005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戎祥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王菊霞因本起事故被送往扬州市中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2012年3月27日出院。原告王菊霞住院期间医疗费用9563.3元由被告戎祥马垫付,另被告戎祥马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300元、伙食费9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王菊霞出院后,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先后多次到医院进行复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9961.5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向法院申请就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选择,依法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菊霞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外踝小撕脱性骨折,建议其伤后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另查明,原告王菊霞系扬州市康乐婚姻服务中心员工,月工资29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在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扬州市康乐婚姻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被告戎祥马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伙食费收据、收条及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戎祥马驾驶轿车与原告王菊霞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菊霞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戎祥马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依法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9961.50元医疗费用发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认为其中6张票据系原告自行在药店购买药物所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用于治疗本起事故引起的损伤,不同意就该部分费用进行赔付,对此原告也未能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所购药物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6张票据共计605.60元应在医疗费用中扣除;对于被告戎祥马提供的9563.30元的医疗费用票据,各方均予���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人保扬州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因其未能提供扣除的依据及扣除的实际项目,故本院对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8700元(2900元/月×90天);3、护理费:2700元(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2300元+出院后护理费50元/天×8天);4、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440元(20元/天×22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鉴定费720元,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自行承担。因此,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1459.20元,其中被告戎祥马垫付的医疗费9563.30元、护理费2300元、伙食费9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应予返还。对于原告王菊霞主张的生活必需品(护膝)支出费用360元,原告认为系根据医生口头医嘱购买,并提供了扬州市维扬区百合体育用品商城出个的收据两张,而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对该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且其所提供的收据中也无交款单位的姓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戎祥马主张要求原告返还住院期间购置生活用品的68元、衣物费198元、交通费21.5元,原告认为这些费用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认为生活用品、衣物均未定损不好赔偿,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戎祥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费用系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故本院对于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蜀冈管委会工作人员吴亮交付给原告的2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吴亮额外补偿的,而被告戎祥马、蜀冈管委会则主张吴亮非事故当事人,不可能对原告予以额外补偿,该款是吴亮代被告戎祥马交付给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2000元是被告方所作的额外补偿的情况下,该款应认定为被告方预付的赔偿款,原告在获得相关赔偿后应返还该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菊霞31459.20元;二、原告王菊霞收到上述第一项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戎祥马垫付款14763.30元;三、驳回原告王菊霞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戎祥马、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戎祥马、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石立人民陪审员 李 万 春人民陪审员 谈 圣 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小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