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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凤金与俞振华、俞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金,俞振华,俞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林凤金,女,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陈斌,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俞振华,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俞华,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忠、温国锋,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海南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至923,组织机构代码70811410-X。代表人区建能,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嘉豪,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凤金诉被告俞振华、俞华、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凤金的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郑陈斌与被告俞振华、俞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凤金诉称:2015年3月6日16时47分,被告俞振华驾驶粤YKH6**小型客车途中,与原告骑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2463.06元。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俞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九级。经核实,肇事的粤YKH6**小型客车系被告俞华所有,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02303.86元,包括医疗费102463.06元、误工费100元/天×(44天+60天)=10400元、护理费100元/天×51天=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1天=1020元、交通费1020元、营养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12650.2元/年×4年=50600.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俞振华、俞华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一致辩称:一、粤YKH6**小型客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二、被告俞华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赔偿款22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三、对于原告诉求不合理的损失,应予剔除。其中,医疗费票据应予以核实;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供相关证明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误工天数最长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请求偏高;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后续治疗费无医嘱建议,缺乏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其确承保了涉案车辆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二、其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应作相应的扣减。三、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诉求。1.医疗费应据实审核,并按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及无关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主张过高,应按当地赔付标准计算;3.误工费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收入减少的事实,故不予认可;4.交通费、营养费主张过高,缺乏依据,请求酌定;5.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提起的伤残鉴定结论因原告补充提供了相关诊断报告,同意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6.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且依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予酌定;8.后续治疗费的主张缺乏任何相关医嘱,应予驳回。四、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均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经审理查明:粤YKH6**小型客车系被告俞华所有,该车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2015年3月6日16时47分许,被告俞振华驾驶粤YKH6**小型客车从秀屿港往东庄方向行驶至漳东线376公里300米处(东庄镇营边长房路段)时,与原告林凤金骑驶的从东庄往营边方向行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秀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振华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凤金无责任。本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9日出院,共44天,花费医疗费2975.14元+42253.96元+274.5元+1025.5元=46529.1元。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下唇软组织挫裂伤、左肺挫伤伴血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肘部及右足跟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营养饮食,加强肢体功能锻炼;暂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为进一步修复右眼睑皮肤缺损及面部裂伤瘢痕,于2014年5月2日前往西安华仁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55933.96元。2015年5月20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林凤金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700元。本事故发生后,被告俞华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2000元(其中8000元经协议自愿作为额外补偿款,余14000元作为垫付赔偿款);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林凤金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鉴定费用,鉴定机构遂退回鉴定案。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收款凭证以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诊断和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亦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俞振华因过错致原告林凤金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肇事的粤YKH6**小型客车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林凤金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为46529.1元+55933.96元=102463.0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花费存在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治疗无关的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或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相关鉴定的申请,故不予采纳。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本事故发生时年60周岁余,虽已逾女性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仍从事有劳务工作,且根据原告诊疗的病案记录,未见其原身体健康状况无法从事相关劳作的病症记录,故原告主张因本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收入按100元/天计算缺乏其它有效证实,不予采信,可根据及农村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结合相关医嘱意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多处肋骨骨折的规定,原告主张104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故此,应予认定误工费88.74元/天×104天=9228.96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实际住院天数44天+7天=51天确定护理期限,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故此,护理费应认定为88.74元/天·人×51天×1人=4525.7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0元/天×51天=510元。五、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1020元。六、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及治疗花费情况,参照就诊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可予以酌定10000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其户籍情况、定残时年龄(60周岁又二个月),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2650.2元/年×(20-2/12)年×20%=5017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虽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拒不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缴鉴定费用,应视为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其对伤残鉴定结论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八、原告主张因鉴定伤残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用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为证,应予认定。九、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九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可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2463.06元、误工费9228.96元、护理费452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02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8626.76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原告的上述损失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4953.7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84953.7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03673.06元应根据事故责任,应按责论赔;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结合肇事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实际情况,该部分损失亦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鉴定费用等应予免除保险人责任,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所主张免责的条款内容依法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金额,故其相关免责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俞华已付赔偿款22000元,扣除其自愿补偿的8000元后,余款14000元属垫付性质,应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并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主张权利。至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实际应再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84953.7元+103673.06元-10000元(已预付理赔款)-14000元=164626.76元。被告俞振华应负的侵权赔偿责任转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全额承担后,即不再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华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本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诉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凤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十六万四千六百二十六元七角六分(不含已付赔偿款一万元及被告俞华垫付的赔偿款一万四千元);二、驳回原告林凤金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凤金对被告俞振华、俞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原告林凤金负担25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负担1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峰审 判 员  林瑞荣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玉连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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