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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志祥与周小平、张荣超、董标、胡永树、胡伟民、胡海根、胡曙光、胡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祥,周小平,张荣超,董标,胡永树,胡伟民,胡海根,胡曙光,胡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704号原告朱志祥。委托代理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平。被告张荣超。被告董标。被告胡永树。被告胡伟民。被告胡海根。被告胡曙光。被告胡彪。原告朱志祥诉被告周小平、张荣超、董标、胡永树、胡伟民、胡海根、胡曙光、胡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天文、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祥及委托代理人周自力、被告周小平、董标、胡永树、胡伟民、胡海根、胡曙光、胡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荣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祥诉称:八被告合伙在原告居所附近开矿采挖瓷泥,对原告家的房屋造成严重危险。2014年6月9日,经湘潭县龙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方达成协议:原告将房屋宅基地、自留地等转让给被告方,转让价格为319800元,协议签订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原告自协议签订日起十日以内搬迁完毕,2024年资源开采完之后,被告方将原告房屋宅基地、自留地等返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搬迁出房屋,将房屋宅基地、自留地等交给被告方,但被告方仅支付了130000元,余款189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八被告催要,被告方多次承诺付款付息,而至今仍未按约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八被告按《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原告房屋宅基地、自留地转让款余款189000元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利息12000元;2015年3月后支付8000元/月利息直至转让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周小平、董标、胡永树、胡伟民、胡海根、胡曙光、胡彪共同辩称:1、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原告在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提交房屋转让协议;2、欠原告具体的金额被告方不清楚,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3、原告的房子转让价格为32万元,调解后减少200元,调解达成协议金额319800元。被告张荣超没有答辩。原告朱志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人民调解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达成协议:因被告开矿影响原告房屋,故原告将自家房屋、宅基地、自留地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转让款319800元给原告;3、承诺书两份,拟证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合伙人之一的张荣超作出承诺,承诺就协议未给付的部分进行给付的承诺:春节前付112000元(含利息),停工前付清,余下金额4月份以前全部结清。2015年1月28日合伙人之一的胡永树、胡曙光的承诺,该份承诺是对上述承诺未履行再次作出的承诺,主要是就利息的计算;4、石牌茶山瓷泥采矿点整合协议,拟证明八被告合伙的关系。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调解协议书只有一份,时间上有差距;对证据3,2014年12月7日的承诺书是张荣超私自作出的,并没有得到其他被告的授权,因此该份承诺属于无效承诺;对2015年1月28日胡永树、胡曙光的承诺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承诺部分有原告添加,即“如2015年2月份未还清拆房款,每月加利息8000元以上周小平、张荣超同意授权胡永树办理”;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整合协议被告方每人一份,被告方的整合协议上是有时间的,而原告提交的这份没有时间。被告张荣超未质证、举证。被告周小平、董标、胡永树、胡伟民、胡海根、胡曙光、胡彪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石牌茶山瓷泥采矿点整合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提交的为有时间的有效整合协议。原告朱志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就该协议作出了解释:原告方的协议是在花石法庭进行调解时被告方给原告的,当时八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复印时将时间盖住了,因此没有显示时间。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1、对原告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对原告的证据2人民调解协议,因被告开矿影响原告房屋,原告将自家房屋、宅基地、自留地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转让款319800元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3、对原告的证据3承诺书两份,被告承诺支付12000元利息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如2015年2月份未还清拆房款每月加利息捌仟元整以上周小平张荣超同意授权胡永术办理”系原告个人添加而成,不予认可;4、对原告的证据4“石牌茶山瓷泥采矿点”整合协议,证明八被告系合伙的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石牌茶山瓷泥采矿点”整合协议一份,证明协议出具的时间及八被告系合伙的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八被告合伙于2012年9月份在原告住所附近开办“石牌茶山瓷泥采矿点”采挖瓷泥,挂靠在“石牌高岭土矿”名下,由八被告交管理费给该矿。由于采矿原因对原告家的房屋造成了一定的危害,2014年6月9日,经湘潭县龙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房屋宅基地、自留地等转让给被告方;转让价格为319800元,协议签订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原告自协议签订日起十日以内搬迁完毕,2024年矿区资源开采完之后,被告方将原告原房屋宅基地、自留地等返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搬迁,被告方分三次支付款项13万元,余款189800元未支付。2014年12月7日被告合伙人之一亦是采矿点负责人张荣超对原告朱志祥作出承诺,承诺就协议未给付的部分进行给付的承诺:春节前付112000元(含利息12000元),停工前付清,余下金额4月份以前全部结清,但承诺后该款未支付。2015年1月28日合伙人之一的胡永树、胡曙光又写出承诺书:“今茶山矿欠朱志祥拆房屋款一事,股东胡永树、胡曙光承诺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份利息壹万贰仟元整。承诺人:胡永树、证明人胡曙光2015年元月28日”。原告在该承诺书添加一句“如2015年2月份未还清拆房款每月加利息捌仟元整以上周小平张荣超同意授权胡永术办理”,但被告方均不认可。上述欠款189800元及利息12000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遂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达成了书面的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朱志祥按照协议在规定时间内搬迁出房屋,将房屋宅基地、自留地等交给被告方,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方在支付了130000元给原告后,余欠189000元尚未支付;因被告周小平、张荣超、董标、胡永树、胡伟民、胡海根、胡曙光、胡彪均系股东合伙关系,全体合伙人依法应对本案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朱志祥要求八被告支付余欠房款1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诺因未支付房款而自愿支付12000元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后8000元/月利息直至转让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在承诺书中该文字系原告本人添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但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小平、张荣超、董标、胡永树、胡伟民、胡海根、胡曙光、胡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支付所欠原告朱志祥房款189000元及所承诺的利息12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房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8元,由原告朱志祥负担448元,被告周小平、张荣超、董标、胡永树、胡伟民、胡海根、胡曙光、胡彪共同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亮人民陪审员  张天文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