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倪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朝勇,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农民。原告倪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毫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与被告黄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架,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身份证及潭江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倪某与被告黄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尊重、互相包容,摒弃前嫌、着眼未来,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符合事实,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洪仁人民陪审员 何淑云人民陪审员 吴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婉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