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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170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1973年8月24日出生,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吉鸿,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男,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恋爱,2005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恋爱时关系一般,婚后二人无正常的语言交流和沟通,被告脾气性格内向,在家庭生活中无主见,不能正确处理自己亲属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致亲属与原告产生矛盾,影响二人夫妻关系。被告经常借故与原告发生吵闹,因原告婚后一直不能生育,被告及家人对此不满并歧视原告;2011年初,原告忍无可忍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9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依法承担。被告陈某乙通过向法院邮寄答辩状的方式辩称,原告的日常行为让被告深感失望,同意离婚。要求成为女儿陈某丙的法定监护人。要求原告退还隐藏、转移的夫妻财产及原告借出去的2000元钱、一次性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等共计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人口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可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3.(2013)大民一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向大安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的事实。被告陈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陈某丙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子女。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示的1—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示的1号证据,只有一份孤证,且显示与户主关系为孙女,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核实陈某丙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子女关系,具有证据瑕疵,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恋爱时关系一般,后因家庭事务发生冲突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2013年8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大民一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进而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8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债权、及明确陈晓丽的抚养问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的存在与否及价值等情况,也未举证证明陈晓丽与原、被告之间具有养父母与养女的身份关系,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法院共享非税收入;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行),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号预缴上诉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