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9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雷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兴文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代表邻水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兴文县大沟头煤矿签订了10500吨的煤炭购销合同,同时向兴文县大沟头煤矿支付预付购煤款98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2008年8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邻水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个人持盖有邻水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收回预付煤款的委托书到兴文县大沟头煤矿,骗走兴文县大沟头煤矿退还邻水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2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诉请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退清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认罪悔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杨某某代表邻水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兴文县万寿镇某煤矿业主罗某某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兴文县万寿镇某煤矿向邻水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煤2000吨。7月25日,邻水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向罗某某账户转入148万元(50万元保证金及98万元预付煤款)。2008年8月1日起,兴文县万寿镇某煤矿开始向邻水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煤。2008年8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兴文县万寿镇某煤矿出具收回预付煤款24万元的委托书,在兴文县万寿镇某煤矿业主罗某某处将邻水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4万元取走并非法占为己有。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兴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8月5日,邻水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谅解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8月13日,邻水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兴文县公安局收到被告人杨某某退回的赃款2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兴文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由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侦查。2、关于杨某某到案的说明,证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兴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3、邻水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郭某甲身份证,证明该公司于2000年6月19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郭某甲。4、煤炭购销合同,证明2008年7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代表邻水国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兴文县万寿镇某煤矿业主罗某某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5、��水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及收条1张,证明2008年8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持其制作的邻水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书,到兴文县万寿镇某煤矿收回预付煤款24万元。6、兴文县人民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合同签订后,邻水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分两次向兴文县万寿镇某煤矿业主罗某某打款共计148万元,其中保证金为50万元,预付煤款为98万元。7、收条及谅解书,证明邻水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经兴文县公安局收到杨某某24万元,该公司书面谅解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某证实,2008年7月24日上午,刘某某和热西带了邻水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三个人(有杨某某、郭某甲的弟弟和财务科长)来矿上与他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价格为490元每吨。签订合同后,邻水县国利矿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就给他打来2000吨共计98万元的煤炭款。2008年8月8日,刘某某和热西把杨某某带到矿上,杨某某说,国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到其他地方购买发热量高的煤炭,钱不够,所以叫他先退还24万元,并向他出示了邻水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他把杨某某等三人带到古宋镇银河超市隔壁的农业银行,从个人账户里打了24万元到杨某某的个人账户,杨某某写了一张收条给他。2、证人刘某某证实,2008年,江安一个码头老板给他说,有个公司在二龙口租了一个码头准备做煤炭生意,问他有没有门路。他说兴文这些地方的煤炭老板他都认识。于是他便和这个公司负责煤炭生意的杨某某、陈某勇、郭旭东进行了座谈,他负责联系煤厂、运输、开增值税发票等业务,每吨提成5元。3、证人彭某某证实,2008年,他跟着刘某某一起帮国利公司跑业务,主要负责联系煤矿、开增值税发票和确保煤炭的数量和质量,他们每吨提成5元。4、证人李某证实,2008年8月2、3号的样子,杨某某到大湾煤矿拿他煤矿的煤炭去化验后,与他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后杨某某以“李建柏”的账户给他打了500万元煤款,拉了105万元的煤炭后,9月底,杨某某又说不拉煤炭了,叫他把剩余的近400万元退还,于是他将剩余的钱又打回“李建柏”的账户。杨某某是以私人名义和他签订合同的。(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甲陈述,他是邻水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和陈某勇是他公司员工,负责在宜宾一带采购煤炭。杨某某、陈某勇二人与煤矿签订合同,然后国利公司通过公对公形式转款到签约的煤矿。杨某某、陈某勇随身携带公司的一个合同专用章��便于与煤矿签合同。除此,他没有给二人任何文件或手续。(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他和陈某是郭某甲邻水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08年4月底5月初,郭某甲叫他负责江安和纳溪两个办事处,负责为公司在江安、兴文、纳溪等地采购煤炭,由陈某勇负责出纳。由于陈某喜欢耍,账面上亏损了二、三十万,后来陈某跑了,他给郭某甲汇报,但公司一直不着急,他想亏损的钱他也用得有,于是想把这个窟窿补上。同时兴文招信煤矿的股东李某要把莲花老鹰岩莲花烟煤厂买下来,但缺资金,而且兴文县万寿镇某煤矿等煤矿无烟煤涨价,煤矿不愿意按照合同价格发货,于是他给朋友借了350万,并在郭某乙处拿来国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做了一份委托收回预付煤矿的委托书,在兴文县万寿镇某煤矿和另一个小煤矿退了邻水县某矿业��限责任公司预付的50万元煤款,其中大沟头煤矿退款24万元。他筹集了一共400万元,作为向李某煤矿购买烟煤供给湖北、湖南的煤老板,以图赚到钱后将国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窟窿补上。但后来煤炭行情一落千丈,烟煤下滑到每吨240元-250元,他每吨亏损50-80元,李某给他发了100多万的煤炭后,他便叫李某将余款退给了他。但他总共亏损了50多万元,他看这个窟窿补不起了,于是就跑了。(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混合辨认,证人罗某某、刘家全权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24万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可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退清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书面谅解,为被害单位挽回了损失,化解了社会矛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因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退赃、取得谅解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波审判员 张业贵���民陪审员孙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