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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彩英与宁夏中房集团银川物业新友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5091号原告王彩英,女,194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谢雄,宁夏回族自治区妇女联合会指派律师。被告宁夏中房集团银川物业新友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王钦玉。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彩英与被告宁夏中房集团银川物业新友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王彩英自愿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彩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彩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彩英负担。审判员  周永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