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久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锋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久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咸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威海久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路11号802室。法定代表人霍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丽,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吕寒冰,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锋。原告威海久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锋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久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严丽、吕寒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久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咸锋系金域仕家小区20号楼401室业主,原告系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起入住,并于同日签订了《业主登记表》、《承诺书》等资料,被告的房屋面积为94.15㎡,被告仅预付了一年的物业费用,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共24个月的物业费用被告未交纳,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该24个月的物业费用2260元并按每日3‰计算的滞纳金4949元、电梯年检维保费452元、生活垃圾处置费120元,以上合计7781元。被告咸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咸锋所有的20号楼4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4.15㎡,处于金域仕家小区内。2010年6月19日,威海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金域仕家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用为1元/每月.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预先交纳一年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交费期届满的当月15日前履行下一年的交纳义务,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3‰.日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电梯电费、年检、维保等费用属于代收代缴费用,不在物业服务费内,由业主按0.2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分摊。生活垃圾由乙方(原告)替生活垃圾清运公司代收代缴,以5元/月/户的标准向入住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为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所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至今。被告咸锋自2012年7月17日到原告处办理入住手续,签署了《业主登记表》、《房屋验收情况表》和《承诺书》,被告在《承诺书》中签字承诺其愿意遵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条款,愿意足额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等。庭审中,原告威海久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自愿改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登记表》、《承诺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金域仕家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威海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选聘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公司作为金域仕家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金域仕家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签订的《承诺书》中也表示愿意遵守合同条款,由此,原告与金域仕家小区业主之一的被告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基本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电梯维保费和生活垃圾清运费,逾期不付物业服务费用,按约定应给付滞纳金。为此,被告应交纳的费用为: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共2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为2259.6元(94.15㎡×1元/㎡.月×24个月)、电梯维保费451.9元(94.15㎡×0.20元/㎡.月×24个月)、生活垃圾清运费120元(5元/月/户×24个月),以上合计2831.5元。诉讼中,原告自愿将滞纳金降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锋给付原告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维保费、生活垃圾清运费计2831.5元;二、被告咸锋给付原告逾期给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按本金1129.8元,自2013年7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按本金1129.8元,自2014年7月17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咸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戚峰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