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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冯祥、范守礼、梁建军、王耀清与张林凤、张俊英、祁伴晓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冯祥,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和林县,未到庭。原告范守礼,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和林县,未到庭。原告梁建军,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林业局职工,住和林县,未到庭。原告王耀清,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旅游局职工,住和林县,未到庭。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云文珍,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林凤,女,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和林县,未到庭。被告张俊英,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牧局职工,住和林县,未到庭。被告祁伴晓,男,195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和林县。原告冯祥、范守礼、梁建军、王耀清诉被告张林凤、张俊英、祁伴晓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云文珍、被告祁伴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凤、张俊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位于和林县“三九二四”项目办公室家属楼始建于一九九八年,共四层,分三个单元,每单元八户,共计二十四户,现有住户二十四户,该楼房为水泥抹面,覆盖油毡(平顶式),防水保质期较差,在2004年因大面积漏水,全楼业主出资修缮了一次,现已有八年之久,从2011年开始,顶楼再次出现大面积漏水,部分住户因漏雨成灾,难以居住。今年降水量大,更为严重,经与楼内业主协商,绝大部分业主同意维修,监于平顶油毡保质期短的现状,大多数业主提议采用彩钢瓦作为防水措施,于是四原告作为代表与刘勇签订了《屋顶制作彩钢合同》,工程完工后,经过最后决算,工程款合计48000元,其他二十一户在工程完工后,将全部款项均以支付,但三被告却迟迟不予支持,导致工程款至今无法全额支付。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第79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给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楼顶是全楼业主共同共有,而且在维修前均已经过全楼业主同意通过,为此,特起诉贵院1、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各自支付楼房维修费2000元,合计6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林凤答辩状称,原告起诉我未付新建楼顶款是事实,原因是,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他们新建楼顶子的决定是所谓“经与楼内业主协商,绝大部分业主同意维修,而且在维修前均已经以过全楼业主协商同意通过”的诉讼理由完全是无中生有。说的全是假话。是问在什么地点、什么时间和楼内的哪些业主进行协商,我确不知情,原告要求每户业主出资1600元的表决权何在,有没有通知单。二、诉状中要我支付楼房维修费2000元,是非法的强迫行为。原告新建楼顶款的数额我是从小黑板上的通知中才知道的,其具体的款额是四楼6户每户5000元,其他18户每户1600元,而在诉状中原告要求我的支付款又多出400元,原告说工程决算总额为48000元,而实际摊款总额58800元,加收我们三户1200元,超收总额要达到12000元,这说明是故意编制了一个超收总额12000元的计划。三、以维修为名,新建楼顶是私搭乱建行为,严重影响整体结构,把新建与维修混为一体,不难看出原告是在故意混消概念,其目的一是可以理直气壮的和业主们收款;二是想利用“维修”这一合法的法定概念,避免违背法律法规。四原告在诉状中称自己作为代表与刘勇签订了《屋顶制作彩钢合同》,其代表身份是自封的,假冒的,其行为是非法的,无效的,故此原告以虚假的代表身份签订的合同是没有法律意义的。鉴于原告违规违法的侵权行为,请法院驳回诉请。被告张俊英提交的申诉答辩称,我从来没有见过原告的面,头一次和我说此事的是四楼的一位女同志,她说全县的楼顶都修完了,咱们今年也修,都是楼顶出一半,其他住户出一半。我们建议说,咱们应成立个领导小组,有组织的起钱、招标、施工。不几天那位女同志又来说:“开工呀要钱,我说领导小组成立了,她说没有,我说那不行。”从此再没有任何人和我说过,请问原告,自己说楼顶漏水,自己起钱自己招标,自己花钱符合什么法。我要求成立领导小组有领导、有组织的起钱,招标施工违了什么法,这种没有成绩的个人乱摊配是违法的。原告说,经过协商绝大多数同意,多数业主建议采用钢瓦防水措施。根本没有协商过。都是四楼的女人中午、晚上到每户要钱,其余就是黑板通知,四楼每户5000元,其他业主1600元,协商是原告说谎。原告说,三户被告迟迟不支付钱,导致工程款至今无法全额支付。也是胡说。工程无工后应支付4.8万元,按黑板通知共付5.8万,怎么无法全额支付,都付清还余1万元。要钱可以,只要原告面对全楼业主承认原告的做法是错的,把账算清,我们该出多少,就出多少,请批准我把原告的起诉状复印全楼业主,让全楼业主评议真假。被告祁伴晓辩称,原告起诉我未付新建楼顶款是事实,但这完全是由原告方擅自作主张,擅自决定,违规操作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我未付的理由是:一、原告方是四楼的其中4户业主,要修的也是四楼的楼顶。在诉状中,原告所告所谓“经与楼内业主协商,绝大部分业主同意维修,多数业主提议采用彩光瓦作为防水措施”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虚伪不实的,含糊其词的,既没有时间,也没有地点,参加的人数有多少?人员是些谁,谁主持协商的?发言记录等(包括正式文本?表决结果),在采用彩钢瓦问题也不具有真实性。这一点国务院通过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有明确规定。二、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我支付新建楼顶的2000元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也是违规违法的。1、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四款规定,“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统筹方案,并监督实施”是业主大会履行的职责,就是说,只有通过业主大会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统筹方案并监督实施才是唯一合法的法定程序,一切脱离业主大会而自行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统筹方案的行为都是违规、违法的,而像我们项目办家属楼这样业主人数较少,物业管理区域的这种情况在《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作了专门的规定,即“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职责。”而只是原告几个人随心所欲的杜撰出来个向全楼业主摊款的数额。在2012年7月-8月份的某一天,我在楼房院内的上黑板上突然看到一个通知,大体的意思是“经过楼内业主协商决定,四楼住户要维修楼顶子,需要全体业主出钱,具体推款数额是:四楼六户业主每户摊款5000元,其余18户业主(包括三被告)每户出资1600元,却在诉状中莫明其妙的提高到2000元是不真实的,摊款总额58800元(30000+28800),大体上是四楼六户人家和其他十八户人家各占一半。”最后是要求业主交款的时限,总体我的答辩意见同意张林凤、张俊英的个人观点,如果四原告是对原有的楼顶向以往一样进行维修的话,我们肯定是会支持和同意的。国家关于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养户和维修,就业主如何承担费用的问题,是有专门的法规的,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关于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中,其中第五款是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而在每项的规定中都使用了“维修”这个法律的定义,所以原告诉状中所应用的这条法规是不可能支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的。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度和林格尔县3924项目办公室在位于和林县城关镇红卫街南(和林县招待所南)始建有家属楼四层,三个单元每单元八户,共计24户。原建楼房顶为水泥抹面,覆盖油毡,属平顶式样,由于多年雨雪天气侵浊,风化等原因,防水保质期较差。在2004年度大面积漏水、全楼业主出资修缮了一次,现已有八年多,从2011年开始,顶楼再次出现大面积漏水,部分住户因漏雨成灾,难以居住。2012年春秀,顶楼住户的四原告冯祥、范守礼、梁建军、王耀清作为组织者动员全楼业主集资修缮共同共有楼顶,并在楼外黑板上书写通知,经过楼内业主协商决定,四楼住户要维修楼顶子,需要全体楼内业主出钱,具体摊款数额是四楼六户业主每户摊款5000元,合计30000元,其余十八户业主(包括三被告)每户出资1600元,合计28800元,共出资58800元。通知后遂于2012年8月21日四原告代表甲方:3924项目办住宅楼各住户与刘勇代表乙方签订了屋顶制作彩钢合同,其内容:经过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承揽甲方制作彩钢屋顶工程,包工包料,工料费合70元/,总造价以完工验收后据实结算。1、材料:方钢厚1.5、彩钢瓦厚0.5。开工前,甲方预付乙方总工程量的40%工程款,乙方完工后甲方再付总工程量的45%工程款,甲方将剩余部分做为质保金扣押,三个月之内如没有质量问题。剩余部分全部付清。待刘勇将全部彩钢屋顶工程结束后,四原告通过收款人收起21户的款项向三被告收款时,遭到拒绝。遂后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各自在支付楼房维修费2000元,计6000元。上述事实,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示《屋顶制作彩钢合同》,证明修缮所用材料的价格为每平方米70元,被告祁伴晓认可。另外申请证人刘勇出庭作证,说明2012年8月份,我和冯祥、范守礼、梁建军、王耀清四人商议每平米70元,并于8月21日签订《屋顶制作彩钢合同》,当时给交了3万元的押金用于购料,就开始施工,实量843平方米,最后按840平方米算的钱(58800元),施工时间8月23日,做工做了13-14天,工期以后分两次给的钱,最后到现在还欠款5700元。被告祁伴晓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祁伴晓未提交证据也未对证人刘勇发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四原告诉请三被告楼顶修缮是否是共同共有部分?2、三被告是否享有不当得利?3、原告所要的修缮费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首先四原告冯祥、范守礼、梁建军、王耀清诉三被告张林凤、张俊英、祁伴晓不当得利的居住地均为和林县3924项目办公室家属楼,都享有共同共有物权,作为组织者的四原告与证人刘勇签订《房顶制作彩钢合同》是修缮3924项目办公室家属楼楼顶的共同共有部分物权,三被告有义务支付必要的费用,但在集资过程中以种种理由推拖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应属不当得利享有共有物权,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四原告通过整座楼共计24户业主三分之二以上住户同意实施修缮共同共有楼顶,并在开工前,楼房院内的黑板上书写过通知告之,三被告均看见,心知肚明。而不作为应予各自支付16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三被告张林凤、张俊英、祁伴晓支付四原告冯祥、范守礼、梁建军、王耀清集资修缮共有楼房顶款每人1600元,合计4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云利平审判员  吴铁平陪审员  杨润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玉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