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超公子”,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新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刘某峰欠被告人杨某某借款不还,杨某某于2011年7月26日纠集外号为“三小”、“小满”、“胖子”等3人租车前往新邵县坪上镇寻找刘某峰,伺机报复。当晚12时许,杨某某等人在坪上镇卫生院住院部附近发现刘某峰,杨某某便手持菜刀对刘某峰进行追打,将刘某峰背部、腿部、手臂等处砍伤,致刘某峰重伤并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4月,杨某某与刘某峰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某赔偿了刘某峰医疗费等所有经济损失共计29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5年5月5日,杨某某主动向新邵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谢某局、周某豪、谢某莲、钟某、杨某春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峰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纠集他人持刀将被害人刘某峰砍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杨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杨某某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超成审 判 员 颜树升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