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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何英彬与营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英彬,营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435号原告:何英彬,男,满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张金锐,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欢,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长安物流院内(1楼76号北侧)。负责人:任东,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双鹏,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南湖北街12号。法定代理人:张作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何英彬诉被告营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财险营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6月23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英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锐、被告营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双鹏、刘畅、被告中华财险营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英彬诉称:2014年5月18日23时40分许,何英彬驾驶辽AG63**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沈阳-大连)南行线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沈阳-大连)南行线88公里900米处时,追撞耿玉印驾驶的黑MG63**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X2**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何英彬车内成员郎凤艳、何好受伤,两车、车上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财产损失的事实。经交警队认定,耿玉印与何英彬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黑MG63**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营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9966元,按责任划分后为60983元。被告营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交通事故的损失,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经给何英彬支付了4万元的赔偿款,关于原告申请的各项费用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被告中华财险营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3时40分许,何英彬驾驶辽AG63**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沈阳-大连)南行线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沈阳-大连)南行线88公里900米处时,追撞耿玉印驾驶的黑MG63**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X2**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何英彬车内成员郎凤艳、何好受伤,两车、车上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玉印与何英彬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再查:辽AG63**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何英彬,挂靠于沈阳市迦南运输有限公司。黑MG63**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X2**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为被告营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耿玉印系被告营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黑MG63**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营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黑MX2**挂号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再查,被告营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垫付40000元费用,包含在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之中。再查,关于辽AG63**号车内的其他损失情况,郎凤艳与何好均已向本院起诉,且均未提出财产损失赔偿请求。上述事实,原告何英彬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挂靠合同、沈阳市迦南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及修车费发票;5、公路赔(补)偿通知书、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明细表及非税收入收据;6、事故现场照片。被告营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被告中华财险营口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各一份。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沈阳市东方德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书、证明材料、出货单据,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货物损失情况,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黑MG63**号车辆系被告营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所有,司机耿玉印系被告营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耿玉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营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黑MG63**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营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本次事故造成的另外两名伤者均未提出财产损害赔偿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营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营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营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高速公路散落物污染费4800元一节,原告提供了公路赔(补)偿通知书、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明细表及非税收入收据证明了其支出,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74977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及修车费发票,证明其修车费的花费情况,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上货物损失40189元一节,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高速公路散落物污染费4800元、车辆修理费74977元,共计79777元。其中,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营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再由被告中华财险营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9777元-2000元)×50%=38888.50元。故被告中华财险营口支公司共应赔偿2000元+38888.50元=40888.50元,其中40000元应给付被告营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888.50元应赔偿原告何英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何英彬888.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营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4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英彬负担436元、被告营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888元,被告营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英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月德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