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雷与黎斌、房文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黎斌,房文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045号原告陈雷,居民。被告黎斌,居民。被告房文义,居民。原告陈雷诉被告黎斌、房文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以27000元购买登记在被告房文义名下的苏N×××××轿车一辆,并已付款20000元。因该车被法院查封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和被告黎斌、房文义经过协商,被告黎斌在退还原告部分款后向原告出具10500元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5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4月30日黎斌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0500元未付;2、手机银行转账信息,证明原告因购车已支付二被告款20000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其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该份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2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曾因购车支付被告房文义款20000元,后双方因车辆无法过户问题进行协商,被告黎斌在房文义退还原告部分车款后,就余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上述2份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房文义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以价款27000元向二被告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房文义的苏N×××××轿车一辆。同年月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房文义付车款20000元。后因该车辆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向被告房文义退还该车,被告房文义在退还原告部分款项后,由被告黎斌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尚欠原告款10500元,苏N×××××轿车一辆已归还给被告房文义。后原告因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其购买的车辆不能办理过户登记而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已将车辆退还被告房文义,被告房文义则在退还原告部分车款后,被告陈雷就余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黎斌经原告多次索要,未履行给付尚欠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黎斌给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房文义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雷款10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