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先云与张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云,张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刘先云,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四林,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飞,男,1991年10月1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丹,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先云与被告张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四林、被告张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云诉称,2014年3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鹏飞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豪爵125-7F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永芳布艺门口路段时,撞伤行人刘先云,造成张鹏飞、刘先云不同程度受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鹏飞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鹏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626.57元。被告张鹏飞辩称,我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35000元,原告已认可,现在又起诉我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鹏飞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豪爵125-7F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永芳布艺门口路段时,撞伤行人刘先云,造成张鹏飞、刘先云不同程度受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鹏飞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鹏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先云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药费100048.43元。2015年4月24日经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先云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刘先云的父亲刘大喜1950年7月15日生,母亲李小珍1952年1月15日生,原告父母有两个子女刘先云和姐姐。原告有一个孩子刘歆航。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5000元。因双方调解未成,原告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簿、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鹏飞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48.43元;误工费至定残之日前一天30879.95元(29661元÷365天×380天);护理费5008.27元(30467元÷365天×3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残疾赔偿金38759.6元(8809元×20年×0.22);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大喜11536.8元(6992元×15年×0.22÷2),李小珍13075.04元(6992元×17年×0.22÷2),刘歆航3845.6元(6992元×5年×0.22÷2);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共计224653.69元。因原告二次手术费未发生,现不予支持,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飞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先云各项损失共计224653.69元(包括已支付的35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先云负担398元,被告张鹏飞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国代理审判员 赵建松人民陪审员 陈抗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 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