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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亮,济南旭海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长城海月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王伟,岳嘉云,陈海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商字第365号原告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一层A区。法定代表人李昊,董事长。被告徐亮,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济南旭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志刚,总经理。被告山东长城海月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高发宝,总经理。被告王伟,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岳嘉云,女,1983年12月20��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陈海英,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亮、济南旭海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长城海月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王伟、岳嘉云、陈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原告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万立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文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