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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执字第005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彪与安徽天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彪,安徽天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00520-5号申请执行人:徐彪,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执行人:安徽天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阮运和,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据已生效的(2015)狮执字第00520-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天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73466元,现因执行案件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天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19×××99账户存款173466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跃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