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梁某、刘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被告人梁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农民。被告人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刘某、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刘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梁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老黄”、“老余”(二人身份不详,均另案处理)多次到睢宁县梁集镇粱集村等地,以“开宝”的方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梁某组织人员参赌,犯罪嫌疑人“老黄”、“老余”坐庄,被告人刘某在赌博现场负责从中抽头,被告人徐某及犯罪嫌疑人梁成(另案处理)负责在外围望风,犯罪嫌疑人赵龙(另案处理)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至同年1月26日,共聚众赌博5次以上,参赌人员50人次以上,被告人梁某从中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17900余元,除支付被告人刘某等人费用后被其个人占有。2014年2月14日、21日,被告人刘某、梁某先后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梁某、刘某、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刘某、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刘某、徐某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刘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梁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老黄”、“老余”(二人身份不详,均另案处理)多次到睢宁县梁集镇粱集村等地,以“开宝”的方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梁某组织人员参赌,犯罪嫌疑人“老黄”、“老余”坐庄,被告人刘某在赌博现场负责从中抽头,被告人徐某及犯罪嫌疑人梁成(另案处理)负责在外围望风,犯罪嫌疑人赵龙(另案处理)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至同年1月26日,共聚众赌博5次以上,参赌人员50人次以上,被告人梁某从中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17900余元,除支付被告人刘某等人费用后被其个人占有。2014年2月14日、21日,被告人刘某、梁某先后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刘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庄某、陆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刘某、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刘某、徐某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四、对被告人梁某、刘某、徐某的违法所得179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被扣押7900元,现暂存于睢宁县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佟 玲审 判 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袁 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参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