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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覃某与何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何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覃某。委托代理人黄优艳,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梁维新。原告覃某诉与被告何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优艳、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两人到广东打工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何某乙。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就草率同居,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在儿子满月时,被告要求原告去登记,原告不同意。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无法在一起生活。但现在婚生儿子尚在哺乳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儿子何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长大成人。被告何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小孩。因为婚生小孩生下后,一直都是被告照顾。原告没有照顾过,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被告居住在来宾市兴宾区来良路,从事泥水工,每月有3000元的收入,被告有固定住所和固定收入,更利于小孩的成长。如由被告抚养小孩,原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直至小孩长大成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同年7月两人到广东务工。××××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何某乙。同居期间,双方感情一般。2015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便到广东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于2015年5月起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表示如儿子判给被告抚养,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提供的户口薄、医学证明、病例、养老保险证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证,两人关系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的小孩何某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2015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务工,两人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家人照顾,且被告在来宾有固定居所,收入较高,经济较为宽裕。而原告现居无定所,且生活来源较低,被告的抚养条件相对于原告来说较为优越,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小孩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妥。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曾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覃某与被告何某甲同居期间所生小孩何某乙归被告何某甲抚养,随其生活,抚养费自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覃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光审 判 员  卢 艳人民陪审员  周雪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曾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