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薛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06号原告: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XX,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勇,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诉称:其和沈某甲于2012年10月从网上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由于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沈某甲还将别的女人带回家同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要求和沈某甲离婚;婚生子沈某乙由薛某带领抚养,沈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沈某甲辩称:薛某诉称的恋爱、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双方虽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但有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需要共同偿还,不同意离婚。薛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薛某的身份证1份。证明薛某的身份情况。沈某甲对此无异议。2、结婚证2份。证明薛某和沈某甲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沈某甲对此无异议。3、录像光碟1张。证明在薛某与沈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沈某甲与另一女人同居生活的事实。沈某甲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薛某提交的证据1、2、3,沈某甲对此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薛某和沈某甲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薛某和沈某甲于2012年10月从网上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现跟随薛某在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均为离异后再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薛某于2015年农历正月返回娘家。2015年3月29日清晨,当薛某从娘家回来时,发现沈某甲将一女人带回家同居生活。为此,薛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和沈某甲离婚;婚生子沈某乙由薛某带领抚养,沈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薛某和沈某甲虽属自由婚姻,但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沈某甲又与他人非法同居,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沈某甲对此负有严重的过错责任。薛某坚决要求与沈某甲离婚,不同意调解和好,据此,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薛某要求与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沈某乙不满2周岁,且跟随母亲薛某在一起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薛某要求带领抚养婚生子沈某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和沈某甲的经济收入情况,酌定沈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沈某甲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需要共同偿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薛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和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原告薛某和被告沈某甲的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薛某带领抚养,被告沈某甲自2015年7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各给付一次,直至婚生子沈某乙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明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